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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民初字第00428号

庆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XX,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XX,浙江XX律师。

被告阮XX,农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XX。

诉讼代表人何X,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阮XX、中国XX公司庆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XX及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阮XX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波、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阮XX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龙后线由庆元菊水方向驶往福建XX方向,当日14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龙后线72km+980m路段时,刮撞从同向客车下车后由客车车头步行出横过道路的原告吴XX,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阮XX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536.72元、误工费18860.40元、护理费50700元、后续护理费35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3733.5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购置轮椅、一次性尿垫、一次性手套)3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1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XX.6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阮XX支付了85400元赔偿款,其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剩余损失XXX.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其余损失919445.17元由被告XX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阮XX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赔偿款可相应扣减。

被告阮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首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两个被扶养人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护理费应扣除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期间的护理费,主张的后续护理期限过长,应按10年计算。再次,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25000元为妥。最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应根据鉴定结论按每日25元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阮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除超医保费用后,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按20年计算要求过高,应先行支付5年的护理费用,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系庆元县XX村民,其父亲吴XX(扶养人为两人)于1935年2月21日出生。原告生育有两子,长子吴XX,现已成年,次子吴XX,于2006年12月6日出生,现就读于庆元县松源街道坑西小学。2014年3月12日,被告阮XX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龙后线由庆元菊水方向驶往福建XX方向,当日14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龙后线72km+980m路段时,刮撞从同向客车下车后由客车车头步行出横过道路的原告吴XX,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阮XX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庆元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于2014年4月19日转入该院脑科住院治疗,9月23日,原告家属要求放弃继续在该院的康复治疗,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日前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经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为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计194天)止,每日需2人护理;在进食、翻良、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方面均不能自理,均需他人护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为增强机体抵抗力,需经常户外晒晒太阳等,应予以配备中档价位轮椅,轮椅价格为800元左右,使用年限为8年左右;原告大小便不能控制,一次性尿垫,每日2片,2元/片;一次性手套,每日2副,0.2元/副(上述价格仅供参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536.72元,误工费18763.68元(96.72元/天×194天),护理费40560元(130元/天×156天×2人),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91元(16106元/年×20年+11760元/年×5年+23257元/年×1/2×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30元/天×194天),营养费5820元(30元/天×19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180元,后续护理费176510元(35302元/年×10年×50%),康复费17660元(800元/辆×2辆+2元/片×2片/天×10年×365天/年+0.2元/副×2副/天×10年×365天/年),以上合计人民币881541.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阮XX已预付赔偿款85400元。被告阮XX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阮XX的户籍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被告XX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等医疗材料,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77号、777-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夫妇的承租人员登记卡,庆元县公安局荷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庆元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吴XX的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庆元县人民医院病历查询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XX公司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医保用药费用计28479.73元(住院收费票据中载明的自理自费金额),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应由被告阮XX负责赔偿,并提供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与投保单,拟证实其已向被告阮XX履行了法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阮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由相关的鉴定机构确定超医保用药费用,对被告XX公司主张的超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义务人认为医药费中存在超医保用药,除赔偿权利人及保险人之外的赔偿义务人对超医保用药予以认可之外,赔偿义务人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阮XX对超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认可,且住院收费票据中载明的自理自费金额不等同于超医保用药费用金额,故被告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承租人员登记卡,并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期间,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322120元。原告根据被扶养人吴XX、吴XX的实际生活环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当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本院确定吴XX和吴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571元(11760元/年×5年+23257元/年×1/2×6年),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38天后转入脑科病房治疗,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不允许病人家属在该病房护理,该期间不应另行计算护理费,其余156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2人,按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每日13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为人民币40560元。

关于后续护理费及康复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认为,分期支付后续护理费及康复费用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根据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及康复费用先期计算十年为妥,若十年届满后,原告尚需护理,可另行再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严重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出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根据原告的选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阮XX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事故,其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目赔偿1100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的其余损失761541.4元,以被告阮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承担456924.84元。基于被告阮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款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阮XX已支付的赔偿款85400元,可由被告XX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另行支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庆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人民币491524.84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6670元,由原告承担3230元,由被告阮XX承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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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庆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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