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XX,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樊峰,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X,男,29岁。
原告万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2003)源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万XX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万XX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漯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7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9年1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025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10年6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07)漯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1993年3月6日原漯河市XX改组为漯河市XX公司,1999年12月3日更名为河南XX公司。在漯河市XX厂改组为漯河市XX公司时,股权结构为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1993年3月24日发出《职工置产分配方案》将1982年至1992年积累的工资、奖励、福利基金840万元,设置84000股,每股100元,按职工贡献、岗位、工龄不同分配给当时符合条件的在册职工,我为内部职工,理应量化分配10980股。1992年我因工伤住院,1996年伤愈出院,原漯河市XX厂下发(1993)10号文件,我不知其事,1997年被告XX公司上市时未向中国XX监会申报我应分得的10980股,后被告XX公司依其单位(1994)5号文件规定无偿收回了我的1098元股金。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我原始股10980股,并赔偿我配送股损失10101.6股及其所产生的孳息,二、赔偿原告万XX因纠纷所产生的车旅费、住宿费1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实际分得原始股,不存在返还与否的问题,原告要求无依据,职工股系国营漯河第一造纸厂1982年至1992年剩余资金的积累,公司对该资金具有分配权,根据漯河第一造纸厂第10号文件,万XX没有购买2000元资格股,不应具备该资产分配权利;2.原告要求的数年来差旅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6日原漯河市XX厂根据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规定进行股份制改组为漯河市XX公司,1997年改组为上市公司,1999年12月3日更名为河南XX公司(即本案被告)。在1993年漯河市XX厂改组为漯河市XX公司时,该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组成。其中内部职工股有两部分:是在册职工出资购买的股份,公司发给职工个人股权证明;是将企业留用基金840万元量化给当时符合条件的在册职工,仅在公司财务处登记,不发给职工股权证明。1993年3月24日漯河市XX厂下发漯一纸厂字(1993)10号文规定:840万元是漯河市XX厂1982年企业扭亏为盈后历年工资基金、奖励基金、福利基金的累计结余,这是全厂职工的个人财产,应按职工贡献、岗位、工龄不同分配给当时符合条件的在册职工,分配后,所有权归个人,可以转让。职工配股金额840万元,股份总额84000股,每股1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参加分配:1、调出本厂者;2、没有购买2000元资格股者等等。原告万XX未依据该文件购买资格股,漯河市XX公司未发给万XX由河南省XX加盖公章的普通股票。1994年4月30日漯河市XX公司职代会通过了《关于职工资产840万元分配分红的规定》,该规定规定:原漯河市XX厂1982年1月至1992年12月底累计结余三项基金840万元,该资金是厂方利用国家规定企业节约主要原辅材料提成,经变通后逐年积累起来的。在原漯河市XX厂改组为漯河市XX公司过程中,该项资金经漯河市国有资产局、漯河市XX公司评估认定后,作为投资入股形式投入漯河市XX公司,资金量化给个人,参加年度分红。该规定还就有关分配分红问题规定:840万量化到个人后,除离休、退休、死亡按其意愿可以继承,继续参加年度分红;其他原因如调离本公司、辞职、自动离职、辞退、有第二职业等均取消已分配的本金,不再参加年度分红,资金划归公司使用等。1994年原告万XX仍未购买2000元的资格股,1997年4月漯河市XX公司上市将股数量化给符合条件的职工。上市时漯河市XX公司向中国XX监会的报表中,无原告万XX的名字,后中国XX监会按报表中记载的漯河市XX公司职工发放了磁卡(股权证),原告万XX未领到磁卡。其他发卡职工如持卡到河南XX可查磁卡中所载自己的持股数。
另查明,原告万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1985年3月19日参加工作,1990年2月6日因工受伤,造成左耾骨骨折,挠神经损伤、功能障碍,1999年10月10日发放工伤证,同年12月27日认定其伤残为七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支配留用资金。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励分配方法。1993年漯河市XX厂根据市场经济需要对企业进行股份制为漯河市XX公司。下发漯一纸厂字(1993)10号文件规定将积累的工资、奖励、福利基金840万元分配给当时符合条件的在册职工作为股权,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国家体改委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中所称内部职工股票,应理解为公司职工出资购买的股票,而本案争执非购买股票,故该规定本案不适用。所以,只有符合(1993)10号文件条件,才能获得该项权利,所附条件是一年内必须购买2000元的资格股。但由于原告万XX于1990年因工伤致残在家,被告XX公司应将该项权利明确告知原告万XX,由于被告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履行告知义务,就认定原告万XX不符合(1993)10号文件分配840万元量化股的条件欠妥。1994年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职工资产840万元分配分红的规定》规定“840万量化给个人后,职工调离公司、辞职、自动离职、辞退等取消已分配的本金,不再参加年度分红,资金划归公司使用”这一规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万XX是因公致残,仍是被告XX公司职工,并没有出现规定中取消分配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万XX有取得840万元量化股的权利。但原告万XX所请求的10980元股金数额,不能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是比照他人所分配的量化股数额,故其请求返还其原始股10980股,并赔偿配送股损失10101.6股及其所产生的孳息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也无调查到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X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420元,二审诉讼费420元,均由原告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陈付生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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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1/05/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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