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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XX。

委托代理人赵峰,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农民,住址同原告,原籍陕西省黄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王X与被告赵XX于2009年4月23日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订婚时双方约定,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2010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不信任原告,两人关系逐渐疏远。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从此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2014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婚后对其不信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要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XX辩称,原告王X与被告赵XX于2009年4月23日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订婚时双方约定,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2010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11月6日,黄陵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2015年2月1日,富平县XX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三、2015年2月3日,齐村乡XX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该幼儿园出具的6张收费收据,证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给孩子交纳了入托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认定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再加之富平县XXXX村村委会没有派员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质询,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再加之齐村乡XX幼儿园没有派员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相互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X与被告赵XX于2009年4月23日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订婚时双方约定,结婚后男到女家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2010年10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某。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从此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以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对其不信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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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富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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