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康市(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75年8月18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XX,赣州市湖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医疗保险局。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市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镜坝顺发家具二厂。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XX。
经营者李XX,女,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鹏,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不服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南康区医保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李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康区医保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关于王XX同志中断工伤保险关系后要求支付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等费用的答复意见》,该答复决定:王XX按政策规定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险补助金,中断了工伤保险关系后,仍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王XX的工伤待遇(含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等待遇)。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3月10日,其在第三人处上班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左手,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等级。2013年12月20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需安装辅助器具,2014年3月18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人民币1634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医疗保险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计人民币1634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出不再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含安装辅助器具费用等待遇)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此行政决定错误,理由如下:一、该行政决定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二、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原告发生工伤时在工伤保险期限内,而安装假肢也是由此次工伤事故所导致的,故被告不能以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第三人工伤事故发生后没有再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为由而拒绝赔偿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再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含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等待遇)的行政决定,要求重新作出支付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行政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康区医保局辩称,被告根据《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王XX原系第三人南康镜坝顺发家具二厂的员工,2013年3月10日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后原告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被告核定其保险待遇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2315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个月本人工资(2315元)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3427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同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再支付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五级伤残职工按照前条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且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所以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同时,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协议标准内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方法按服务协议执行。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继续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才能支付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此外,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由个人和单位协商解决。”可以看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的费用的原则是继续为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且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就与被告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所以,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被告作出的不再支付安装辅助器具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本案应适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本案争议发生之日,该规定就已废止,被告依据已废止的规章来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2、应以工伤认定的时间作为工伤案件适用法律法规的节点。本案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生效实施之后,应适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而非已废止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3、原告的辅助残疾器具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在申请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4、本案工伤保险关系应从被告支付完所有工伤待遇后终止,而非从原告仅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后终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给与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于2013年3月10日15时30分左右,在第三人车间上班,不慎伤及左手,原告受伤后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第三人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交《职工工伤(亡)事故情况快报表》,载明该工人于2013年3月5日参加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2315元。2013年10月22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意双方自2013年6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5元×18=416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15×40=926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依法支付原告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江西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申请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时间早于或晚于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不影响原告应享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被告以原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基金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含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等待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医疗保险局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关于王XX同志中断工伤保险关系后要求支付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等费用的答复意见》;
二、限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医疗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梅莲
代理审判员 袁长宣
人民陪审员 潘 慧
书 记 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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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康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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