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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青岛XX公司、于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XX律师。

被告于X,女。

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被告于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青岛XX公司及被告于X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在被告于X作为房产中介为原告购房过程中,被告于X告知原告需缴税费8万元左右,为此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于X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X支付8万元,用于支付税款和其他费用。事实上被告于X支付的税款只有38367.48元,被告于X亦未告知原告其他费用的明细。被告于X是专业房产经纪人,其利用专业知识欺骗原告,隐瞒事实真相,虚报税费,未尽到报告义务,让原告损失数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X签订的合同,由被告于X返还不当得利41632.52元。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原告之诉与我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于X辩称,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而非居间合同,被告已经代理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和缴纳税款等义务,不应返还代理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X系青岛XX公司市北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曾因购买房屋与青岛XX公司市北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

2013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于X(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为保证甲方借给李XX的解压款76万元安全,乙方垫资76万元给甲方,甲方付给乙方手续费3万元。二、甲方另付8万元给乙方,由乙方承包甲方的购房(XXX一期二栋二单元404房143.4平方米)的所有税费和其它费用,如果造成没交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已经上缴过中介费36000元、房屋维修基金19072.20元、纳税证明3000)合计58072.2元甲方自己已付。甲方拿到房产证再没有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X支付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于X代原告支付房屋买卖的各项税款共计38367.48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于X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另付8万元给乙方,由乙方承包甲方的购房所有税费和其它费用”是指由原告代理交纳所有的税费,如果多出8万元由被告于X承担,对于其他费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于X有义务告知其他费用的花费。被告于X则认为,原告给付被告于X的8万元,相当于建筑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一次性包死价,被告于X为原告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及各种花费,剩余的应为被告于X所得的代理费,多不退少不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包括于X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餐费等和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于X签订合同、税费单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X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于X向原告收取8万元款项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收取的,被告于X收取该款项后代原告交付了因购房产生的各项税费,被告已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交纳所有的税费,如果税费多出8万元由被告于X承担,实际上缴纳的购房税费仅38367.48元,被告于X应返还不当得利41632.52元,原告的此种理解显然是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自愿、公平原则。被告于X认为该8万元包括其代为办理纳税所需的各项费用和代理费,多不退少不补,被告于X的理解更符合双方合同的本意。

原告称被告于X存有欺诈、隐瞒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被告于X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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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标      的:7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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