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
委托代理人邓XX,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发平,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XX、5楼、9楼。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X诉被告黄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发平,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黄XX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从成都往彭山方向行驶,23时15分在东干线29Km+700m处,因车速过快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与谢X相撞,致使谢X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不负责任。谢X为此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住院共计71天,花去医药费162455.81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3000元。事故发生至今,黄XX仅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万元,谢X的其他损失未赔偿。该事故车辆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车辆车主为刘XX。请求判决黄XX、刘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55.81元、残疾赔偿金154333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48元、后续医疗费3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05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38571.81元;判决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金。
被告黄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为道路坑洼轮胎爆胎,不是操作不当和车速过快。川AXXX号轿车是被告黄XX向被告刘XX的丈夫借的,是从该车的所有权人刘XX处拿的车。被告黄XX在本次事故中为受害人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被告黄XX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XX在本案中未到庭。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彭XX认字(2013)第P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川A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XX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黄XX持“C1”证驾驶号牌为川AXXX小型轿车搭乘魏XX、张XX、李XX、傅XX从成都往彭山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驶至东干线29KM+700M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与停驶在公路左面号牌为川ZXXX、川Z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人谢X、陈XX、魏XX相撞,造成魏XX当场死亡,陈XX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李XX、傅XX、谢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XX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陈XX、张XX、李XX、傅XX、谢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X于2013年5月13日至6月24日、2013年7月9日至7月23日、2013年8月30日至9月12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2455.81元。被告黄XX已垫付5万元。2013年10月2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谢X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对谢X的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对谢X的内固定器取出费用评定为若一次性取出约需23500元,若分次分别取出约需33000元。
另查明,川AXXX号轿车系被告刘XX所有,该车在检验合格期内。川AXXX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谢X系农村居民,谢X夫妻于2004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谢XX,于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谢淼。2010年8月10日,谢X与双流县黄龙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双流县黄龙溪镇黄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该饭店出具的工资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川AXXX号轿车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双流县黄龙XX劳动合同及证明、双流县黄龙溪镇黄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XX在驾驶川AXXX号轿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刘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除本案原告外,其他受害者均已起诉,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XX在本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并已经本院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谢X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尽管原告提供了其与双流县黄龙XX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回复,受害人应对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双流县黄龙XX从事厨师工作且食住在饭店,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谢X请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57995.81元、残疾赔偿金74366.08元(7001元/年×20年×35%+5367元/年×10年×35%÷2+5367元/年×17年×35%÷2)、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6800元(21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原告选择费用最低的一次性取出即23500元,对此应予支持。因该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一死两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其保险车辆川AXXX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对三方受害人进行赔偿。据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3200元(32万元×26%),由被告黄XX赔偿原告203691.89元,扣除被告黄XX垫付的5万元后,被告黄XX还应赔偿原告153691.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8320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153691.8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5元(缓至执行中),由被告黄XX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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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彭山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