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男,1976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7年1月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夏XX,女,1978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魏X与被告王XX、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池州市和泰星城XX二楼房间出租给王XX,约定:年租金10万元,半年支付一次,以后逐年增加1万元;拖欠租金的,应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王XX。后王XX要将上述房屋进行转租,经原告同意,2011年4月7日,原告、王XX的代理人邓XX及被告夏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XX于2011年7月16日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夏XX经营,其他权利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但夏XX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2012年至2013年度15万元租金尚欠1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XX支付租金10万元、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夏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王XX书面辩称:房屋转租给夏XX经房主魏X同意,三方就转租细节及各项手续达成协议,也交接清算清楚,我和魏X、夏XX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魏X与被告王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魏X)将其所有的位于池州市和泰星城XX二楼房间出租给乙方(王XX),租期五年,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年租金12万元,以后每年增加1万元;拖欠租金半个月以上的,乙方应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应征得甲方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合同的当然乙方,享有承担乙方权利义务。”王XX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茶楼,并全权委托邓XX处理相关事务。
2011年4月7日,魏X、邓XX及被告夏XX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XX于2011年7月16日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夏XX继续经营,并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7月17日,夏XX从2011年6月16日开始缴纳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他权利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度租金15万元,夏XX仅向魏X支付5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X与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并约定转租房屋的,次承租人自然成为承租人。后王XX征得魏X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夏XX,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具体内容按《房屋租赁合同》执行,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也是由夏XX直接向魏X支付租金,即夏XX取代王XX成为承租人,享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原告要求夏XX支付租金、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魏X与王XX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已经终止,双方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王X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魏X房屋租金10万元、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雁
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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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