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树森,男,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卜XX,女,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XX,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孙XX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树森、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卜XX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王XX撤回了对被告孙XX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8年11月20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经杨安镇经管站鉴证,由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约定,前活承包地3.2亩,承包期30年。因原告无暇耕种,委托被告暂为管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且将原告种植的枣X除去了许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3.2亩,赔偿枣X损失,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地是王XX退给大队,大队书记让我种的,大约在10年前。一个是劳力地,另一个是口粮地,一直种了十多年了。分给我是带着枣X,这10年我们不管枣X,我们也不打枣,上河地是1.5亩。交提留一直是我交。
经本院审理认定,1998年11月27日原告与乐陵市杨安镇李士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于1998年11月30日经杨安镇经管站鉴证并签章,由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约定,前活承包地3.2亩、120棵枣X由原告王XX承包承包期30年,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该地块四至为,东至王XX、西至王X顺、北至场地、南至沟。合同签订后原告王XX按合同耕种。后该地转由被告李XX种植,现枣X剩余40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为证,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2、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3、2014年8月28乐陵市人民法院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一份。
本院认为,涉案地块、枣X原告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享有耕种和收益的权利。现被告耕种经营,原告请求返还经营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称,该地块原告王XX将地退与村大队,村大队交由被告耕种,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但没有提供原告王XX退地的书面证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所以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证人王XX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枣X的损失,因其没有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暂不予支持,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庭前原告王XX撤回了对被告孙XX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四至
为,东至王XX、西至王X顺、北至场地、南至沟3.2亩、枣X40棵的地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洪鹏
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 纪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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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乐陵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