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覃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胡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锋,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XX于1983年以抓阄的形式承包了汉滨区XX一组位于汉江河边的一块面积约六亩的河边地。赵XX与朱XX、余X在汉滨区XX合伙开办沙厂。2011年11月4日赵XX代表沙厂与李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XX将该河边地出租给赵XX沙厂使用,租赁期限到赵XX等沙厂不在汉江关庙皂树段挖沙为止,也就是直到赵XX沙厂不用此场地为止;租赁租金从2011年5月31日开始,每年按一万八千元为租赁费用,以后根据沙厂效益浮动;给租赁费时间是每年的10月15日。李XX、赵XX双方均在该租赁协议上签字捺印。2011年朱XX以个人名义代表沙厂向李XX支付租金20000元,李XX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XX等人沙厂交来租用地款贰万元(2011年度)。收款人:李XX”。2012年11月28日朱XX以个人名义代表沙厂向李XX支付租金18000元,李XX向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XX等人沙场租用费2012年合同以前租用款壹万捌千元整。收款人:李XX2012.11.28”。2013年5月8日汉滨区司法局关庙司法所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XX交来支付给李XX租用费壹万捌千元整。收款人:王XX。
原审认为,李XX与赵XX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的情况下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赵XX代表其与他人合伙的沙厂与原告李XX签订合同,沙厂合伙人朱XX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38000元,应视为对合同租金义务的履行。李XX提出该38000元系合同签订前被告所欠的租金的辩论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李XX要求赵XX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款36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赵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故李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XX承担。
宣判后,李XX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XX并未支付2011年双方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的的租金,赵XX所出具的收条是2009年至2011年的租赁费收条,且有伪造的痕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过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法院并未采纳,违反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XX明显违约,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6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赵XX于2009年5月口头达成了土地租赁协议,无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赵XX于2009年5月起使用上诉人李XX的土地至今。
以上事实有皂树村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赵XX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赵XX就是否支付2011至2012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发生争议,对此,被上诉人赵XX应当负有证明租赁费已支付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赵XX提供了两份收款人为李XX的收条,证实沙厂合伙人朱XX分别向上诉人李XX支付过2011年度土地租赁费20000元和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18000元。该两份收条中,证明支付2011年度租赁费20000元的收条为原件,且内容明确、字迹清晰,上诉人李XX虽主张该收条存在篡改的情况,但无证据反驳该收条的真实性,因此可以依据此收条认定被上诉人赵XX已支付2011年度的租赁费20000元;证明支付2012年度租赁费18000元的收条虽为复印件,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证据复印件不能单独采信,并非完全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赵XX提供的该收条复印件其金额与双方当事人2011年11月4日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一万八千元的数额一致,且上诉人李XX认可收到过被上诉人赵XX合伙人朱XX交付的38000元,与被上诉人赵XX提供的两张收条的金额之和38000元相一致,按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XX已支付2012年度的土地租赁费18000元。上诉人李XX称其所收到的38000元是2009年和2010年度的土地租赁费,但其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赵XX2009年和2010年订立口头土地租赁协议期间所约定的租赁费用是多少,故上诉人的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XX上诉称其在一审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未被法院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XX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李XX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时间,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李XX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 帅文婷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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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