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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刘XX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1951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0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夏XX与被告刘XX、何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法官黄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付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夏XX起诉称: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天津XX(以下简称XXX)的投资人。2011年4月27日,承租方XXX与出租房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夏XX承租XX公司上店液化气罐装站,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刘XX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以夏XX的名义承包经营XX公司上店液化气罐装站,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夏XX出资60%,刘XX出资40%,合伙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1年7月17日晚6时,刘XX、何XX将夏XX围堵在上店液化气罐装站内,要求夏XX在刘XX、何XX事先起草的《补充协议》上签字。该《补充协议》约定夏XX将其在上店液化气罐装站缩拥有的60%的经营股份中10%的股份转让给刘XX,50%的股份转让给何XX。2011年7月19日,夏XX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流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口头告知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法院诉讼解决。后原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昌民初字第135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均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出资租金和押金共计43万元,刘XX出资67万元后,XX公司上店液化气罐装站就一直由被告刘XX、何XX实际经营。在原告被迫签订补充协议后,二被告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将原告的出资返还给原告。2014年5月17日之后,承包期限到期后,出租方XX公司退还原告气站押金10万元。自(2013)一中民终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应该经原告投资款退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投资款33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XX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一致。2011年4月,刘XX向经营液化气站,便从熟人处打听液化气站转让的信息。后一个熟人给了刘XX一个电话,说他那有要转让液化气站的信息。刘XX打了电话,接电话的人是夏XX。夏XX带着刘XX找了好几家站,刘XX都没有看上。后来夏XX听说昌平有个液化气站,是邹XX租成XX的,还有三年的租期,经营不下去要转让。2011年4月26日,经夏XX联系,刘XX与邹XX面谈,说好三年共计100万元,其中包括给成XX三年租金36万元,给邹XX转让费64万元。与邹XX谈成后,夏XX与刘XX商量,以刘XX合伙经营,夏XX占60%的股份,刘XX站40%的股份,以夏XX的XXX与成XX任法定代表人的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邹XX退出。液化气站的总投资需要180万元,刘XX40%的股份应投入72万元,夏XX60%的股份应投入108万元。当天下午,刘XX就给邹XX的会计转了45万元,又给了夏XX5万元现金。2011年4月27日,夏XX带何XX一期来,由何XX出了20万元现金给夏XX,刘XX从妻子乔XX的银行账户给成XX转了22万元。当日,夏XX以XXX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夏XX用刘XX及何XX给的现金支付给成XX23万元。成XX给夏XX打了一张收条,注明已收到租站款共计90万元,其中64万元是付给邹XX的转让费,26万元是租金。至此,刘XX40%股份应投入资金72万元全部到位。2011年5月16瑞,夏XX又让何XX出钱支付给成XX剩余租金10万元及押金10万元,由成XX给夏XX出具一张20万元的收据。接管液化气站后,经营没有几天遇上检查,气站被关停。而此时,夏XX既不出钱,也不过问,一切都是让何XX出面。刘XX着急找到夏XX,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的出资必须于2011年5月底前到位。但夏XX仍不出资,还是靠何XX拿点钱。2011年7月,液化气站经营不下去了,于是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夏XX将其60%股份转让给何XX50%,转给刘XX10%;液化气站不用夏XX出资,从液化气站净利润中拿出6%作为夏XX的转让费。液化气站出资人为刘XX和何XX,两人各出资90万元,共计180万元。夏XX退出后,刘XX与何XX共同经营到合同期满。2014年5月24日,经核算,液化气站共盈利XXX元,刘XX和何XX各分得520291元。因夏XX将液化气站的10万元押金从成XX处领走,此款已超出其应得的纯利润的6%(62431元),故刘XX与何XX没有再支付夏XX利润分红。二、夏XX要求支付其投资款33万元没有道理。首先,夏XX从来就没有出一分钱,更不用说按协议约定在2011年5月底之前出资全部到位。液化气站中超出刘XX出资的72万元之外的钱都是何XX出的。如果夏XX能够遵守合伙协议,按时足额出资,也不至于从合伙中退伙。虽然成XX将租站款项的收条及押金收据打给了夏XX,但这些钱是来源于刘XX和何XX,夏XX只是作为名誉承租人接受成XX的收款凭单,它不能成为夏XX出资的依据。其次,补充协议约定,夏XX将60%股份转让给何XX50%,转让给刘XX10%,因为其没有实际出资,所以用液化气站纯利润的6%作为其转让费。不必说夏XX没有实际出资,即便是有出资,那么由于其股份的转让,其出资应不应退还,否则,就不存在股份转让了,因为没有了股本,就没有了股份,再次,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很清楚,液化气站不用夏XX出资,气站的出资人为刘XX和何XX,两人各出资90万元,共计180万元,再次证明液化气站夏XX是没有出资的。三、夏XX对于投资款数额的表述信口开合。夏XX在本案中称出资款和押金共计43万元,但在此前的诉讼中,第一次庭审称110万元投资全部是他自己出资;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出资66万元。对于出资额,夏XX每次都有新说法。自己有无出资,出了多少资,自己应该清楚。夏XX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刘XX转账给成XX的转账凭条都不认可,认为与合伙协议无关。四、本案夏XX起诉应过了诉讼时效。夏XX是要求支付其投资款,而支付其投资款的依据是解除原合伙协议。原合伙协议已经随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而解除,故夏XX要去支付其投资款的诉讼时效点应从2011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开始算,距夏XX本次诉讼已经逾三年有余。

被告何XX答辩称:夏XX是中间人,在其中进行联络,出于信任被告参与经营。夏XX没有出资,不同意返还所谓的出资款3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承租方XXX与出租方XX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夏XX承租北京XX公司上店液化气罐装站,租赁期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该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第八款规定,“不得将液化气站的经营权和财产向他人做任何形式的抵押、借贷,转租或承包。”

2011年5月18日,夏XX与刘XX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以夏XX的名义承包经营北京XX公司的上店液化气站;合伙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总额为180万元,夏XX占出资总额的60%即出资108万元,刘XX占出资总额的40%,即出资72万元;双方必须将自己的出资资金于2011年5月底前出资到位。否则,按违约处理,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盈余分配约定为保证合伙经营所需资金的情况下,可对盈余部分进行分配;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按出资比例进行承担。入伙退伙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接受他人入伙,不得擅自退伙;双方可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进行相互转让。合伙终止约定为双方如无法继续合伙,可终止合伙,合伙终止后双方应立即进行合伙清算。合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是否按协议约定出资款履行了出资义务存在争议。刘XX称其出资72万元,其中67万元租金并提交了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明,其中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夏XX作为出资款。夏XX称未收到刘XX交付的5万元,夏XX主张其出资43万元,包括气站押金10万元,以及气站租金33万元。夏XX提交了收条及收据予以证明。收条内容为“现收到夏XX交来上店液化气站如下租站款项:1、2011年4月26日划转邹XX64万元;2、2011年4月27日又转成XX26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0万元。成XX。”收据内容为“2011年5月16日,今收到夏XX交来气站租金余额10万元,气站押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交款人夏XX。”夏XX认为该收条中的90万元加上收据中20万元再扣减刘XX出资67万元,余额43万元为其出资款,是自己的钱,均以现金形式出资。何XX和夏XX均认可收条及收据的真实性,但均认为该收条和收据仅是夏XX代表合伙体对外的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夏XX的出资凭证,夏XX所称的出资款43万元有5万元来源于刘XX,剩余来源于何XX,因为基于信任没有现金交付夏XX的相关手续。夏XX与刘XX合伙期间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该期间没有收益,没有分配利润。

2011年7月17,夏XX和刘XX、何XX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协议以原始合同为基础,原合同夏XX占上店液化气站经营股份60%股份,10%转让给刘XX(合伙人),50%转让给何XX(合伙人);二、上店液化气站不用夏XX出资,从上店液化气站净利润中拿出6%作为夏XX的转让费用。到夏XX与上店液化气站法人成XX签订的合同为准。三、本气站出资人为刘XX和何XX两人共同经营,其中由他们两人各自出资90万元共计180万元,由刘XX与何XX共同承担。并规定此协议同原始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夏XX和刘XX、何XX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夏XX退伙。对于夏XX退伙后出资款问题,各方发生争议。夏XX认为其退伙应退还出资款43万,因在租赁合同到期后XX公司已经退还气站押金10万元,故刘XX、何XX还应退还33万元。刘XX、何XX认为夏XX没有出资,即便有出资,出资款已经转化为6%的净利润。庭审中,夏XX认为该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表达了同意退还夏XX的出资款。刘XX、何XX认为该二条明确的是说夏XX没出资。

另查,2012年夏XX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刘XX、何XX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补充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驳回了夏XX的诉讼请求。夏XX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在(2012)昌民初字第135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夏XX对法庭调查其出资款的陈述分别为出资66万元、均是由其出资、给了64万现金。对以上自相矛盾、差距较大的陈述,以及本案中主张的43万元出资款,夏XX解释为出资多少可能陈述有误。

再查,刘XX和何XX提交了散伙结算单及收条用于证明合伙解散并进行了盈余分配,夏XX从XX公司领取的10万元押金远远多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6%的净利润。夏XX不认可散伙结算单及收条的真实性。庭审中,夏XX明确表明在本案中不主张6%的净利润,仅主张退还投资款。经法庭释明,刘XX认为利润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要求对液化气站的经营利润进行司法审计。

以上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书、合伙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及客户回单、收据、收条、补充协议、(2012)昌民初字第135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开庭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夏XX与刘XX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夏XX、刘XX、何XX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夏XX与刘XX合伙期间有没有出资及出资款是否退还的问题。

从本案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夏XX与刘XX签订合伙协议,然后以夏XX名义承包经营XX公司的上店液化气站,因夏XX是XXX的投资人,因此以XXX与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这一背景下,虽然XX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是向夏XX出具,但该收据、收条确认金额的110万元中包含了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刘XX出资的67万元,那么剩下的款项是否可以必然推定为夏XX出资呢?夏XX是否可以要求返还出资款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夏XX在(2012)昌民初字第13548号案件的庭审中对其出资款项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以及不合理的解释让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43万元出资款存疑。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刘XX、何XX对夏XX是否出资的质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刘XX、何XX的反驳使得夏XX仅凭收条、收据所欲证明的出资事实存在疑点,因此夏XX所主张的出资43万元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夏XX应当就其主张的出资事实继续举证,以使本院可以继续查清夏XX主张的出资相关细节进行核实,但其未能举证。

其次,《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上店液化气站不用夏XX出资,从上店液化气站经利润汇总拿出6%作为夏XX的转让费用”,第三条载明“本气站出资人为刘XX和何XX两人共同经营,其中各自出资90万元,共计18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由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有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的这两条款不是表达了同意退还夏XX的出资款的真实意思,反而可以印证夏XX在原始合同(2011年5月18日的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出资的事实。

再次,即使夏XX还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出资,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夏XX已经将其在与刘XX的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转让刘XX及何XX,从而退伙。作为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对价是上店液化气站净利润的6%,该约定实际上已经解决了夏XX在与刘XX合伙期间的出资财产,该出资财产已经转让,并约定了相应的对价。

综上所述,夏XX请求刘XX、何XX返还出资款33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夏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珑玲人民陪审员赵XX人民陪审员张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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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标      的:18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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