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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生于1988年9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康XX,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男,生于1989年7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张X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在此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马XX,现7岁,就读于某小学一年级,2012年1月31日双方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时年龄尚小,相互之间在不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从未给子女生活费,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2011年底,2012年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勉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才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仍然游手好闲,双方为此常发生吵打,被告还将原告家里的家具门窗损坏,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子女马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浙江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年相互了解后才于2007年同居生活的。在同居生活第二年生育了女儿马XX,原、被告经过了一年多的恋爱时间及五年的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此可看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有基础的,夫妻感情也是很好。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2012年12月4日,被告在上班的期间右手被机器压伤,由于被告上班单位不愿意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并且被告因治疗伤病欠下巨额债务,原告害怕被告给家庭造成负担,所以原告就想抛弃被告而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在虽然残疾,但是仍然能挣钱养家,因此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6月27日生育女儿刘XX,后原告马XX将女儿姓名更改登记为马XX。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被告刘XX在北京市右安XX某包装厂工作期间,前右前臂、手臂不慎被热压机压伤,造成肢体贰级残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以及结婚登记情况观察,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近一两年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夫妻关系紧张,揭示了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婚后感情状况之描述,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X

书记员  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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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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