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X,XXX律师。
被告:贺XX。
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贺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X、张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唐X,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该公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获得“潔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专用权,经多年生产经营,该公司产品成为倍受广大消费者欢迎的知名品牌,在广西乃至全国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先后获得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广西XX名商标审委会、广西质量技术监督局等管理部门评为“广西XX名商标”、“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等荣誉证书。贺XX为个体工商户,从事纸品加工、包装、日用百货零售,在自己开办的工厂内以批发或零售方式大量制造、销售假冒的该公司享有的“潔寳”商标专用权的卷筒状卫生纸,严重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2013年2月21日,该公司向河池市金城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工商局调查取证鉴定,认定贺XX制造、销售的“潔寳”牌袋装筒状卫生纸、卷筒纸外包装袋、卷筒纸外包装片、卷筒芯等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贺XX的侵权行为不仅给该公司品牌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贺XX商标侵权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认定贺XX制造、销售假冒的“潔寳”牌卫生纸类商品构成侵犯XX公司“潔寳”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判令贺XX补偿经济损失共53000元(其中商标侵权4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三、由贺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贺XX答辩称:第一、本人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因为本人在接受工商部门处罚时已经指出了侵权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工商部门查处认定无异议,本人的侵权行为是明显轻微的,而且影响不大,但是对于XX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有异议,荣誉证书上获奖公司为“XX公司”,而不是“XX公司”,如果要赔偿,也应当在本人侵权获利的范围内适当赔偿4000元至5000元。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书证:1、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该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贺XX诉讼主体资格;3、第XXX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文件,拟证明该公司拥有“潔寳”商标所有权、专用权;4、XX公司“潔寳”牌卷筒纸内、外包装图样,拟证明权利人被侵权产品外观;5、荣誉证书,拟证明该公司“潔寳”、“洁宝”产品获得的荣誉;6、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贺XX侵害商标权的事实;7、生产、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照片,拟证明贺XX侵害商标权的事实;8、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拟证明该公司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贺XX未提交证据,其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5,“标志产品”不属于荣誉证书,“广西XX名商标”、“广西名牌产品”荣誉证书认定是XX公司,而不是XX公司为获奖人,即使XX公司通过转让得到该商标,但是没有得到认可作为“广西XX名商标”或者“广西名牌产品”使用,不能证明荣誉属于XX公司本身;证据8,均不认可,第一,代理费应该按照实际赔偿的数额的百分比来计算,不是按照XX公司主张的数额来赔偿。第二,XX公司住所地是柳州市,但是其加油的票据是在贵港,过路费发票,有几张高速路收费票据入口是宾阳、都安下坳,从都安出口下,该票据与XX公司所在地无关,且支出的交通费用应该以平常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依据。第三,票据中100元的住宿定额通用发票,均没有住宿时间,不能证明系在本市维权产生的费用。
对于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参考。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6月21日,XX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绉纹卫生纸,卷筒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用纸或纤维制成),纸餐巾,纸桌布,纸垫,写字纸”商品上注册了第XXX号“潔寳”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潔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止。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7月11日核准续展第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并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XX公司。贺XX持有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金城江区XX厂营业执照,原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华XX从事纸品加工、包装,日用百货零售,后于2012年9月底搬到河池市电池厂内继续经营,资金数额8万元。2012年12月贺XX以每件60元的价格从广西宾阳县新XX一纸品厂购进标称XX公司生产的“洁宝”牌袋装筒状卫生纸100件(每件60卷),进货价6000元,然后以每件80元价格销售出31.1件,销售额2488元;贺XX还购进标称“洁宝”卷筒纸外包装袋2400个、卷筒纸外包装片9000个以及卷筒芯480条,但未加工成品。2013年2月21日,河池市金城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了贺XX库存的涉嫌侵犯商标权物品,并委托XX公司鉴定,结论为:这些产品假冒XX公司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4月9日,河池市金城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金工商行处字(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贺XX作出处罚:1、没收扣押的侵权物品;2、罚款人民币3200元。庭审中,XX公司为证明其维权费用,举证以下发票:XXX民事案件代理费3000元、汽油费、住宿费、餐饮费、快件费、车辆通行费等共计3949.5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贺XX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XX公司“潔寳”商标专用权;2、原告XX公司请求赔偿53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XX公司受让取得第XXX号“潔寳”商标,系合法商标注册人,“潔寳”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XX公司享有的该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贺XX自认证实,贺XX制造、销售的袋装卷筒卫生纸使用的商标中“潔寳”文字,与XX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造成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定贺XX的行为侵犯了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XX公司因贺XX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已造成了损失,对此贺XX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贺XX辩称其不知道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包括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首先,贺XX销售侵权产品成品31.1件,每件获利20元,有金工商行处字(201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未制成成品的侵权物品造成的损失,XX公司没有提出具体计算的标准、方法,且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潔寳”商标获得“广西XX名商标”、“广西名牌产品”、“广西知名商品”等荣誉,具体损失由本院依法酌定;其次,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方面,XX公司提供律师代理费真实发票佐证且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汽油费、住宿费、餐饮费、快件费、车辆通行费等票据,开支时间与贺XX被查处时间有所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知名程度等以及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定本案贺XX赔偿数额为8000元,XX公司诉请赔偿超出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XX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该款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户:20-0173XXXX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韦XX
审判员 邵 彬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欧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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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