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鞍山市交通局干部,现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XX干部,现住唐山市。
被告朱X,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健,女,河北家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侯X、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侯X、朱X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侯X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开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使用,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刚凭具委托人王XX的授权委托书代为立案,故本院需核实王XX要求侯X、朱X共同偿还其款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委托王刚代理案件是否系王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王XX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到庭,且本院按照原告王XX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地址即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XX-200向其邮寄开庭传票后,该邮件回执以原写地址不详为由,将此邮件退回本院,至此,本案无法查寻原告王XX此人是否真实存在及此人是否与该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王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 婧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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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