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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袁XX与无锡市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与袁XX配偶关系,受袁XX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李XX(受二原告共同委托),上海XX律师。

被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X(受被告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于晓仲(受被告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袁XX与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投XX)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并作为袁XX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和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投XX委托代理人于晓仲、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袁XX诉称:其夫妇于2007年1月7日与XX投XX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2010年7月,在房屋调换过程中发现,先前签订的协议未明确交付日期、产权调换面积及结算差价、过渡费的支付起止时间、被告违约责任等条款。庭审中陈XX、袁XX经释明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从即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付仙蠡XX园31-501室;2、判令被告限期与原告对合同中不明确的内容签订补充协议。不明确部分指:没有签订合同前置的合法手续,如拆迁许可、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拆迁人委托书、过渡费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调换房屋的法律性质、面积(包括公摊和套内面积),房屋质量保证和时间,协议中交付日期、产权调换面积及结算差价、过渡费的支付起止时间、入户费用,物业、领证时间和具体领证费用、终止时间和违约责任等;3、赔偿其对协议中不明确不等值造成的损失。

被告XX投XX辩称:2007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载明了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详细情况,被拆迁房屋评估作价的标准、金额、产权调换的方式及地点,以及支付相关过渡费的内容,此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同时也符合当时当地的拆迁政策,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原告方也没有通过任何途径向我方主张撤销或变更协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此协议涉及的相关内容,双方已经履行,2007年2月1日,原告袁XX一方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费35856元,包括搬家费在内。2010年7月2日袁XX已经办理了拆迁安置房一套(仙蠡XX园一期35-1001室),另外一套拆迁安置房仙蠡XX园一期31-501室也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我方已经多次通知原告方补足相应的差价进行结算并收房,但是原告方一直未将差价交付我方,导致双方结算迟迟未清结,所以,此协议之所以尚未履行完毕,责任在原告方。如果原告要求我方交付房屋,原告首先应清结相应的房屋折算差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袁XX与陈XX系夫妻。2006年12月8日,XX投XX与无锡市滨湖区河X街道拆迁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河X拆办)发出《告住户书》,就黎新XX及沈李巷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事宜予以告知。2006年12月10日,无锡市XX公司出具了一份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对袁XX、陈XX共有的滨湖区黎新XX125号-2号房屋(产证面积71.89平方米,权证号180XXXX0084)进行了评估,该报告认定:申报建筑面积110.11平方米(含产证面积71.89平方米+实测房屋误差面积部分0.67平方米+天井阳台等辅助面积37.55平方米),未申报建筑面积为9.39平方米,成新系数90%,拆迁评估总价为62850元。2007年1月7日,袁XX、陈XX签收了评估报告。同日,袁XX、陈XX(乙方)与XX投XX(甲方)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建设学前西路(滨湖段)项目需要,根据锡政拆通(2006)第79号通知,甲方拆迁乙方滨湖区黎新XX125号-2号房屋,建筑面积72.56平方米(注:产证面积71.89平方米+实测房屋误差面积部分0.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袁XX,共有人陈XX。认定安置面积110.11平方米(房屋评估价为37981元,附属物评估价7896元,合计45877元),甲乙双方已确认。另,评估报告上注有营业面积36.28平方米,根据有关拆迁政策,补偿人民币13714元,另有营业面积31.94平方米,补偿人民币12073元【注:营业面积包含在认定安置面积110.11平方米内,计算公式为(36.28+31.94)*420元/平方米*成新系数90%=25787元,即以加倍计算的方式计算营业面积】。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仙蠡XX(期房)户型为70平方米2套(因属期房,未确定交付日期)。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甲乙双方进行产权调换后相互结算差价,超面积及楼层层差按实结算。甲方支付乙方装修费16973元、电话移机费312元、有线电视移装费195元、空调移装费450元、管道煤气移装费2500元、过渡费300元*18=5400元、搬家费9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805元、宽带费312元,合计32847元,期房补贴按告住户书。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现金支票十五天之内支付,乙方应于2007年1月17日前搬迁完毕,房屋交甲方验收后拆除,并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证书交给甲方,办理注销手续。由河X街道拆建办结算本协议中的各种补偿费用并安置新房。

上述合同签订后,袁XX、陈XX按期交房,同年2月1日,袁XX签署了拆迁补偿费支付单,领取拆迁补偿费35856元,其中包含18个月(2006年12月起算至2008年5月)自行过渡费5400元【计算公式300元*18个月】、搬家费900元、电话移装费312元、空调移装费450元、其他2500元,营业面积补偿25787元,移装费含期房增加的50%。另,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奖励费待交房时结算。根据河X拆办介绍:过渡超过18个月的过渡费增加50%,超过30个月的增加100%。此外还有期房补贴,计算公式为【(产证面积+实测房屋误差面积)*3元/平方米*过渡月份】。另有领取房屋后的3个月装修期过渡补贴,计算公式为【(产证面积+实测房屋误差面积)*8元/平方米*3个月】。再有无政策规定,属于友情补助的超期过渡补贴费用,计算公式为【(产证面积+实测房屋误差面积)*4元/平方米*过渡月份】。袁XX母亲陆XX以袁XX名义代领取下列费用:1、2008年6月-2009年5月过渡费【12个月*(300元+150元)=5400元】;2、2009年6月-2010年5月过渡费【12个月*(300元+300元)=7200元】;3、友情补助的超期过渡补贴费用2009年6月-2010年5月【72.56平方米*4元/平方米*12个月=3483元】;4、2006年12月-2009年5月期房补贴【72.56平方米*3元/平方米*30个月=6530元】;5、2009年6月-2010年5月期房补贴【72.56平方米*3元/平方米*12个月=2612.16元】。袁XX自行领取装修期过渡补贴费用【72.56平方米*8元/平方米*3个月=1741元】。除前述袁XX已领取的18个月过渡费5400元外,之后袁XX本人及其母亲陆XX领取过渡费及期房补贴共计26966.16元。

另查明,2010年7月2日,河X拆办向袁XX发出《房屋入住通知单》,向其交付仙蠡XX园一期35号1001室房屋77.72平方米(实测面积82.23平方米)一套。2011年5月25日,河X拆办向袁XX出具《拆迁安置结算单》,载明:安置房门号分别为仙蠡XX园35号1001室房屋结算安置面积77.72平方米,实测面积82.32平方米;仙蠡XX园31号501室房屋结算安置面积77.97平方米,实测面积82.57平方米。应付拆迁补偿费包含房屋补偿款37981元、装修补偿款16973元、附属物补偿款7896元、奖励费5805元,共计68655元;应收安置房费用包含:1、原面积房款110.11平方米*550元=60561元;2、超面积房款(5平方米*550元=2750元、5平方米*1550元=7750元、35.58平方米*3200元=113856元,共计124356元);3、楼层差价款【77.72平方米*(230-25)元=15933元】(注:该套为仙蠡XX园35号1001室,楼层为10楼,楼层差价计算方法见《告住户书》)、77.97*50元=3899(仙蠡XX园31号501室房屋);4、超面积大修理基金4617元;5、电梯修理基金6596元;6、管道煤气5800元;7、防盗门款1000元;8、水电表款500元。应付与应收结差,袁XX和陈XX应当给付差价款154607元。由于未结算差价,现接受XX投XX委托结算安置的河X拆办未将仙蠡XX园一期31号501室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评估报告》、《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告住户书》、《拆迁补偿费支付单》、《拆迁过渡费发放表》、《期房补贴汇总表》、《房屋入住通知单》、《拆迁安置结算单》、相关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XX、陈XX与XX投XX签订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XX投XX在袁XX、陈XX未结算差价的情况下应否先于交付仙蠡XX园31号501室房屋;2、袁XX、陈XX与XX投XX签订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有约定不明的情况,被告XX投XX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

首先,拆迁补偿安置必须依法保障被拆迁人的生活,足额补偿被拆迁人因拆迁房屋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该协议的订立,是以袁XX、陈XX签字认可的《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为依据,XX投XX就被拆迁房屋的产证面积、实测面积、宅基地范围内面积、地上附属物、装饰部分、过渡费用、搬迁奖励及其他补偿等,作出了公平、合理的评估及补偿,并以两套总面积不少于14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并委托河X拆办结算该协议中的各种补偿费用并安置新房,同时还约定甲乙双方进行产权调换后相互结算差价,超面积及楼层层差按实结算。协议约定内容明确、具体。

第二,2010年7月2日,仙蠡XX园一期竣工验收结束后,在袁XX、陈XX未结算差价的情况下,河X拆办主动向袁XX发出《房屋入住通知单》,向其交付仙蠡XX园一期35号1001室房屋77.72平方米(实测面积82.23平方米)一套,以(产证面积+实测房屋误差面积)72.56平方米为基准先予交付,进行产权调换,充分保障了被拆迁人物权不受侵犯。根据结算单载明内容,袁XX、陈XX应支付的差价部分154607元与超面积房款、楼层差价等费用相当,属被拆人产权调换外的另行购买面积和应当交付的费用,理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的先履行给付义务,XX投XX在袁XX、陈XX未支付差价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另一套房屋。

第三,关于过渡费和期房补贴问题。河X拆办接受XX投XX委托,自2006年12月起(签订协议为2007年1月7日)即以每月300元开始给付过渡费,超过18个月后增加50%,即以每月450元给付过渡费,超过30个月再增加50%,以每月600元支付过渡费,直至2010年5月。此外还支付友情补助的超期过渡(2009年6月-2010年5月)补贴费用3483元;期房补贴自2006年12月计算至2010年5月9142.16元。此外,还有3个月期限的装修过渡期补贴1741元。袁XX、陈XX领取的相关补贴共计32366.16元。即XX投XX以补贴的方式弥补了袁XX、陈XX超期过渡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即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付仙蠡XX园31-501室,因原告未先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与原告对合同中不明确的内容签订补充协议,及赔偿其对协议中不明确不等值造成的损失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袁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

书记员  张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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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460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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