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XX。
委托代理人钱XX,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X与被告卢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其与卢XX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卢XX持刀将其刺伤,造成其住院治疗13天,开支了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因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709.25元、误工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材料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XX对其将黄XX刺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黄XX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2、黄XX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黄XX与卢XX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日16时许,黄XX与卢XX在宜昌市电脑城附近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卢XX持刀将黄XX刺伤,黄XX遂离开现场前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月4日8时许,黄XX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未作为纠纷处理。黄XX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侧背部刀刺伤、左侧气胸。黄XX共开支医疗费6711.03元。经宜昌大公法医鉴定所鉴定,黄XX于2014年1月3日所受外伤为轻伤二级,黄XX开支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卢XX于2013年5月中专毕业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沙坪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XX将原告黄XX刺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XX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卢XX关于原告黄XX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的辩解,因被告卢XX在双方仅有言语冲突的前提下直接用刀将原告黄XX刺伤,被告卢XX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黄XX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对被告卢XX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黄XX主张的医疗费,有治疗的相关记录及票据为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实际开支的医疗费,故本院依据原告黄XX的主张,认定医疗费为6709.25元。对于原告黄XX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报告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黄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应为260元(13天×20元/天),原告黄XX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黄XX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黄XX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受伤时所处的行业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XX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黄XX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路XX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50元。对于原告黄XX主张的材料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019.25元,被告卢XX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赔偿原告黄XX各项经济损失8019.25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XX已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100元,被告卢XX负担50元。被告卢XX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星期二 00:00:00
审理法院: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