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X。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
被告林XX。
原告洪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现金交付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2014年5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9日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的还款时间;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林XX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立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负有根据欠条约定及时还款的义务。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有违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X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林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预缴),由被告林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青
书 记 员 李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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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