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XX,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老屯茶城某茶叶行业主,住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
被告杜XX,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安XX。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苹,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XX与被告杜X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XX、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XX诉称:贵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2)槐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林XX偿还本案被告杜XX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案原告是原审判决的案外人。贵院在执行过程中错误的将属于原告所有的21600元予以强制执行。随后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作出了(2012)槐执字第278-2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房XX不服我院做出的(2012)槐执字第278-2号裁定书诉至我院,请求确认(2012)槐执字第278-2号裁定书所涉款项21600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款是从林XX处执行所得的款项,且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2)槐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XX偿还杜XX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元,林XX未依照(2012)槐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相应的义务,杜XX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案立案执行后,2012年11月6日,我院执行员在原告房XX经营的茶店内找到林XX时,林XX正在点数钱,见我院执行员出现,其将钱放在了原告房XX办公桌上,该款项经确认为10600元,随后,我院执行人员又在林XX的口袋里发现11000元,我院执行员将该21600元扣留到法院。随后,房XX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称2012年11月5日,她在银行提取了30300元,后交给了林XX,法院扣留的21600元是其本人的钱,请求我院将该款退换,我院执行局于2012年12月26日就该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并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作出了(2012)槐执字第278-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房XX的执行异议申请。房XX不服我院作出的(2012)槐执字第278-2号《执行裁定书》,以请求确认该21600元钱为其所有为由,诉至我院。
审理中,被告杜XX主张在我院将涉案21600元钱扣留至我院之前,原告房XX与林XX在林XX的福建老家已经举办了婚礼,房XX经营的茶店是其和林XX的;原告房XX予以否认,称其当时和林XX只是一个定亲仪式,茶店是从一个朋友名下转至房XX名下的,这个茶店自始至终就不归林XX所有。
另查明,原告房XX与林XX已经于2013年3月28日在我市长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槐执字第238-2号《执行裁定书》、我院调取的2012年12月26日《听证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币作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是一种纯粹的种类物,不具有任何个性,任何等额的货币价值相等,可以互相代替。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房XX为证明我院执行局依法扣留的21600元系其财产,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取款单回执、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款项就是其从银行中提取的款项;即使涉案款项确实是其为交纳房租从银行中提取的款项,那么根据货币的特点“所有和占有一致”的原则,法院依法扣留涉案款项时,涉案款项的所有人是林XX,原告房XX只能请求林XX返还等数额的钱款。综上,原告房XX主张涉案21600元钱是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扬军
书 记 员 刘 琳
其他诉讼仲裁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1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