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XX,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XX之子。
原告曾XX,女,200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XX之女。
法定代理人吴XX,女,1969年6月1日出生。系曾XX母亲。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曾XX、曾XX与被告曾XX、曾XX、曾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陈X,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XX与另一房东曾X华同时建房,因两人的房子相距不远。因此,泥水工程就由曾XX承揽,然后曾XX又把吊材料的业务交给曾XX做,曾XX就自带单臂吊机安装在曾XX的四楼。因曾X有也承揽了曾XX与另一房东曾X华的模板业务,平时吊一些材料都允许用这部吊机。2014年1月4日上午,原告丈夫曾X有在为同村曾X华家装模板,下午应曾XX的要求到其工地做事,大概14时左右,曾X有在准备用吊机吊柱樑铁卡时,突然吊机的两部分链接处松脱(拉炮筒脱钩),当场吊机往外倒把曾X有带到地面,造成曾X有当场死亡的事故。原告认为,该式吊机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起重工具,且吊机安装、维护、保养都存在缺陷,而且在房屋的四周没有任何的保护装置,按规划被告曾XX的房屋也是违章建筑(只批了三层半)。因此,造成该起事故,被告有重大的过错。特别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任何一个人前往看望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也不理会,相互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差旅、误工损失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5000.5元×80%=4440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X辩称,首先,我对原告亲属曾X有不慎身亡深表同情。但曾X有生前与我并未形成雇佣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以“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对本案立案明显不当。
其次,原告起诉我要求共同承担其损失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原告亲属曾X有死亡过程,我不在现场并不知情。据原告所述和我现场查看及证人证言得知,曾X有同时在会昌中学对面的曾X华建房工地(以下称A工地)和曾XX建房工地(以下称B工地)承揽建房的模板业务,我则从A工地泥水师傅曾XX处取得水泥、沙石的起吊业务。2014年1月3日下午,我按泥水师傅曾XX的要求将自己所有的便移式升降机(吊机)组装在B工地四楼楼面上,当日下午即为曾XX起吊七千块红砖及水泥、沙子等建筑材。因还有其他建筑材料需要起吊,我则未将吊机拆卸而留在B工地上。2014年1月4日上午,曾XX的工人为了使用其搅拌,便将我吊机上的倒顺开关手炳(本答辩状所称吊机部件名称详见吊机说明书示意图)移至其搅拌机上使用,吊机上则不再有倒顺开关手炳用来启动吊机。同日上午近十二时,曾X有在未经我及吊机所在工地其他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A工地进入B工地将吊机倒顺开关手炳从曾XX的搅拌机上取下用于开启吊机,用我的吊机起吊曾X有做A工地的建筑材料“模板卡子”,将“模板卡子”起吊至B工地四楼后再扔至A工地四楼上去。因当时放学学生路过怕出意外,吊了一斗车后当日上午便停止了起吊。当日下午近十四时许,曾X有再次未经我等同意也不顾曾XX等人的反对以同样方式起吊其“模板卡子”,起吊第一斗车时并无异样,当起吊第二斗车时不知道何故将斗车上的“模板卡子”倾覆后,曾X有要求其妻重装后再次平稳起吊,起吊后曾X有用手摆弄检查了吊机约一、二分钟。当准备起吊第三斗车时,吊机的上下定位钢筋(以下简称钢筋)脱落(未损坏),因起吊重物,导致吊机左右定位钢丝(以下简称钢丝)断裂进而吊机吊臂下坠,曾X有则顺势从四楼跌至一楼地面不慎身亡。2、关于造成吊机钢筋脱落的原因。我熟知吊机的运行原理,推定的原因如下:吊机由一根钢筋和一根钢丝用于固定吊机吊臂,钢筋用于吊臂的上下定位和起重,钢丝则用于吊臂在作业过程中避免过分地往左摆动(以操作人员在右为例,反之亦然)。曾X有在作业过程中因技术生疏,将吊臂推出时幅度过大,钢丝拉得过紧,造成钢筋弹出,亦或是其检查摆弄吊机时误将钢筋弹出,曾X有未注意到此故障继续起吊重物,结果造成钢丝断裂最终使吊臂坠落。事发后吊机钢筋及其挂钩是完整无损的,这表明钢筋及其挂钩是合格的,其弹出脱落一定是人为因素而非部件老化所致。在钢筋不弹出脱落的情况下,吊臂断然不会坠落,钢丝也绝不会断裂。当钢筋弹出脱落后再行起重,钢丝是起不了起重作用的,也必然断裂。相应地,即便钢丝断裂,钢筋也不会弹出脱落,吊臂更不会坠落,可照常起重。依此可推定,钢筋的弹出脱落是因为曾X有的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诉称的“吊机安装、维护、保养都存在缺陷”与客观事实不附。3、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其诉请我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过错的民事侵权责任必需符合“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如前所述,我的吊机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安装,安装后我正常操作半天及曾X有的前几次操作均运行良好,说明我的安装工序及吊机各部件均符合起重的各项指标。曾X有是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吊机,因其自身技术生疏造成吊机故障导致本案的发生,我无任何的过错,其过错在于曾X有本身。如曾X有是合格的吊机操作员的话,当发现吊机部件脱落时立即放手或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我的吊机部件砸击了曾X有的身体致其跌落,故吊机钢筋的弹出脱落与曾X有的跌落也无因果关系。因此,我安装吊机供自身使用的行为并不违法,主观上没有对本案发生的任何过错,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我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除有损害结果外,我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主客观要件,原告要求我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4、我供自己使用的吊机未被国家明令禁止。此吊机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目前仍在正常的生产、销售之中,原告诉称被国家明令禁止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曾XX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有一处没有客观事实。受害人曾X有并不是在为我家做工时发生意外,而是在给我家房屋对面的曾X华做工的过程中发生意外。2014年1月4日下午一点多种,曾X有把卡模板的卡子搬运到曾X华新建房屋的五楼去。曾X华新建的房屋就在我家的对门(相隔有4、5米的距离),因曾X华家没有安装吊机,为贪图方便,曾X有便用安装在我房屋上的(曾XX所安装的)吊机起吊卡子,吊上去后再把卡子从我房屋的四楼扔到对面曾X华房屋的五楼去。当起吊到第三斗车时,因曾X有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吊机的定位钢丝断裂,吊机下坠,把曾X有从四楼带出摔至地面,引发了该事故。从上述事实可知,曾X有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为曾X华做事,而不是为我做事,而且曾X有使用我房屋上的吊机根本没有征求过我及吊机所有人曾XX的意见。所以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
2、吊机虽然安装在我的房屋上,但该吊机不是我所有也不是我安装,该吊机的管理人也不是我,我依法无需对该吊机引发的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该吊机的所有人为曾XX,因曾XX承揽了吊材料的劳务,故其将吊机安装在我的房屋上,用于完成其所承揽的劳务。曾X有在未经曾XX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吊机为曾X华吊安装模板的卡子,引发了该起事故,不管是吊机故障还是曾X有操作不当而引发了该起事故,责任都不在于我,与我毫无关系。
3、原告称我的房屋为违章建筑。该说法没有丝毫客观事实。我可以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我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这也是行政部门的管辖范畴,与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可以看出,受害人虽然承揽了我家房屋的模板的安装业务,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并不是在完成我家的工作任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所以我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辩称,1、受害者曾X有既不是我请的工人,又不是帮我做事。2013年12月4日曾XX把他房屋泥工发包给我做,我把吊砖业务转包给曾XX,而曾X有原本在会昌中学对面的一栋曾X华的建房工地(当时正在做第六层)从事劳务,我承包的另一栋曾XX(当时正在做第四层)建房工地。曾X有为了图方便擅自使用曾XX安装在四楼的吊机把模板卡子扔到对面曾X华的四楼,再从四楼搬到六楼。曾X有在未经我及吊机所在工地工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曾X华工地进入曾XX工地将吊机倒顺开关手炳从我的搅拌机上取下用于开启吊机,因自身操作失误导致不慎坠楼身亡。
2、曾X有的死亡跟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受害者曾X有既不是我请的工人,又不是帮我做事,因帮他人做事,自身操作失误导致不慎坠楼身亡。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之夫曾X有与被告曾XX、曾XX、曾XX、曾X华(案外人)均系会昌县文XX曾屋小组村民。2013年2月,曾XX、曾X华在位于会昌县文XX曾屋进行旧房改造,两家相邻而建,中间相隔一条5米左右的消防通道。曾XX、曾X华把房屋的主体工程交给曾XX承建(俗称“泥水”)。曾XX又把其中吊材料的业务承包给曾XX。2013年8月,曾XX、曾X华将房屋的模板安装工程另行交由曾X有承揽,商定由曾X有自带工具和人员进行安装,报酬为每平方米60元。2014年1月3日下午,曾XX根据曾XX的安排将其所有的便移式升降机(俗称“吊机”)组装在曾XX四楼楼面上,当日下午就起吊了七千块红砖及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4日上午12时许,曾X有在曾XX不在场的情况下,使用吊机起吊了一斗车的模板卡子。当日下午14时许,曾X有在曾XX不在场的情况下,再次使用该吊机吊模板卡子,当准备起吊第三斗车时,吊机的上下定位钢筋脱落,导致吊机左右定位的钢丝断裂并致吊机吊臂下坠,曾X有则顺势从四楼跌至一楼地面不慎身亡。
另查明,曾XX的旧房改造工程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2月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和建设规模分别为96平方米和335.5平方米。曾X有、曾XX、曾XX均没有办理相关的建筑资质。事故发生时,曾XX的房屋已建好四层,准备建第五层,曾X华的房屋已建到第六层。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曾X华签订调解协议,曾X华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9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曾X华为被告。
还查明,曾X有与吴XX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曾XX(1992年12月13日出生)和女儿曾XX(2002年10月31日出生),全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因建设新会昌一中和同济大道的需要,原告承包的所有土地全部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同时,曾X有生前一直是从事模板安装工作。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调查笔录、彭迳村委会证明、征地协议、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销户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曾XX向法庭提交了便携式升降机使用说明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曾XX向法庭提交了调解协议、照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会昌县教育项目建设指挥部函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曾X有与被告曾XX(包括案外人曾X华)之间的是什么法律关系;二是原告的损失该由谁承担的问题;三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曾X有与被告曾XX(包括案外人曾X华)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中,曾XX、曾X华将房屋建设的模板安装工程交由曾X有完成,施工人力、工具的安排及施工人员工资的发放由曾X有负责,曾XX、曾X华按每平方米60元给曾X有结算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因此,曾XX、曾X华与曾X有之间形成了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曾XX、曾X华为定作人,曾X有为承揽人。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曾X有作为模板安装工程的承揽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规范,安全意识淡薄,在吊机所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不具备吊机操作技能,擅自动用他人吊机为自己承揽的工程吊材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曾X有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曾XX、曾X华所建房屋已超过三层,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修建两层(含两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被告曾XX(包括曾X华)将房屋主体的施工及模板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的曾XX、曾X有,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曾XX辩称曾X有用吊机吊的模板卡子是用于曾X华的房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曾XX作为吊机的所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其所有的吊机,防止他人动用其吊机,致使吊机处于随时可被他人使用的危险状态,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对曾X有因使用吊机所造成的事故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曾XX作为主体工程的承揽人以及曾XX的雇主,其应当对曾XX的过错和工地管理不到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吊机的启动开关与打灰机的启动开关混用)。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曾XX、曾X华各承担15%的责任,曾XX、曾XX各承担5%的责任,原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可以要求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曾X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并且居住在县城规划区内,其每月收入不是靠农业生产取得,而是靠从事安装模板为主要收入,其主要收入及支出均不来源农业生产,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19825.5元。2、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21873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43653元(12776元×6年10个月÷2)。4、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损失2000元。5、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42938.5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542938.5元,由曾XX承担15%,即人民币81440元;由曾XX承担5%,即人民币27146元;由曾XX承担5%,即人民币27146元。另外,曾X华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90000元,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获赔偿款542938.5元,由被告曾XX赔偿15%计81440元;由被告曾XX、曾XX各赔偿5%,即各赔偿271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上述款项付至吴XX在文武坝信用社的账户,账号:XXXX)。
二、被告曾XX、曾XX之间对各自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8元,由原告负担5938元,由被告曾XX负担1188元,由被告曾XX、曾XX各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代理审判员 何 炜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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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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