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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

委托代理人:项XX。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允召、被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三环”锁产品曾荣获国家质量金质奖。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3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价格低于原告同类商品批发价。原告委托公证机构对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XX答辩称,被告经营的店铺只销售文具,从未卖过锁具,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一、(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二、(2013)栖证民字第539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锁具实物及被告开具的收据原件;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

证据四、被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

证据五、(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证明“三环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适用法定赔偿考虑的因素。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中除了所附照片显示为被告店铺门头外,收款收据不是被告开具,收据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店铺所用的印章;对证据五被告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享有第133629号“三环”文字与图形商标专用权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

山东烟台造锁总厂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2001年7月7日,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有效。

二、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

2013年3月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在被告于XX经营的位于东营市广饶义乌XX的“光亮办公文具”店铺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从该店购买锁具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王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型号为No.363及No.364的“三环”牌铁锁各一把,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对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

1.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其外包装盒封口处是钝角,原告产品外包装盒封口处是弧形。2.打开外包装盒后,内有防潮纸包裹铁锁,被控侵权产品的防潮纸纸质厚且纸张面积小,原告产品防潮纸纸质较薄且纸张面积大。3.从锁孔处看,被控侵权产品为铜皮包裹的铁芯,原告产品为铜芯铜舌。

通过上述对比,原告认为公证封存的“三环”锁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假冒产品外包装及锁身上均使用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一致。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情况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虽然抗辩声称其只经营文具用品,从未销售过锁具,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销售的标有“三环”商标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被告侵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所经营商店的实际规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于XX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巩天绪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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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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