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曲XX,女,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邹XX,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XX,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敬XX,海阳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
负责人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曲XX与被告(反诉原告)徐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徐XX申请、原告同意,本院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保险青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平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通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退出诉讼。原告曲XX及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XX诉称,2013年9月26日9时38分许,被告徐XX驾驶鲁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土山北庄村碑南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后相碰撞,造成我的摩托车损坏,致我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知,鲁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042.12元。
被告徐XX辩称,我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070.84元,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应兑除后返还;此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02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9时38分许,被告徐XX驾驶鲁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土山北XX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明松家胡同口,与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的原告曲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曲XX伤。
2013年10月10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09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未右侧通行、超速的违法行为相比曲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
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嗅神经损伤、枕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颈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颈动脉硬化。出院时因仍嗅觉消失、左肩部抬举障碍,莱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定期复查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数次到莱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并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至3月11日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颅底陈旧性骨折、嗅神经损伤、双侧颈动脉硬化、颈椎间盘突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4021.24元,其中被告徐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070.84元,另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
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检查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收据。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另有33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损失中。
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a条之规定,曲XX的颅脑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2条之规定,曲XX的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
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的经济损失有:
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无异议。
误工费20122.50元(88.26元/天×180天+88.26元/天×48天)。原告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莱州市利华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附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月工资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2647.67元)、山东省立医院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和4月14日出具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的检查证明。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金交纳凭证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另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意见确认的180天计算,复查期间不应再计算误工费。
护理费7386.61元(50871元/年÷365天/年×53天)。原告提供了其护理人曲XX(原告姐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主张曲XX从事乡村医生,要求按卫生行业年收入计算护理费。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护理费。
原告另主张的经济损失有:
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55天×2人)。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应按6元/天计算,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可按30元/天计算并应计算原告1人。
交通费2722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且其中部分车票未记载起止地点、日期或与原告复查、住院时间不符。
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均不认可。
住院宿费5300元。原告要求按公务人员出差住宿费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未提供收据,被告方不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方不认可。
停车费176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停车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以收据未记载交款人姓名为由不认可,并认为该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清障费16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城港路街道锦成机动车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以收据未记载交款人姓名为由不认可,并认为该款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运车费140元。原告提供了徐X出具的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出租车费壹佰肆(140.00元)徐X”。经质证,被告方不认可。
车损费594元。原告提供了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修复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受损的雷力斯110摩托车修复价格为594元。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未异议。
价格鉴证费5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认可。
财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方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
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方均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被告徐XX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车辆维修费1780元。被告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平度市国昌汽修厂维修明细表、平度市新良汽修厂维修费收据。经质证,原告以明细表中无交款人姓名、工时费过高为由不认可。
清障费200元。被告提供了莱州市城港路街道锦成机动车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看货费40元。被告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经质证,原告以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为由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徐XX驾驶的鲁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原告曲XX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曲XX与被告徐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XX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青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按徐XX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徐XX的经济损失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的33元病历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平度公司要求扣除10%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部分,该比例无法律依据且该规定仅出现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与工作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出证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定残后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仅证实护理人有从事乡村医生的资格,但未提供营业执照,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其治疗、复查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规定的标准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相应的收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车费、清障费、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法医鉴定费均有相应原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运车费没有正规的收据、财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徐XX的反诉请求中车辆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汽修厂维修,提供了定损报告、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足以认定,原告虽认为工时费过高、明细表中无交款人姓名,但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记载车牌号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看货费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
33988.2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5886.80元(88.26元/天×180天)、护理费1513元(10620元/年÷365天/年×52天)、交通费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6元/天×22天+30元/天×30天)、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594元、价格鉴证费50元、停车费176元、清障费160元,共计78376.0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505.80元(1万元+21240元+15886.80元+1513元+594元+160元+176元+19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870.24元(23988.24元+1032元+1800元+50元)的70%即18809.1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徐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78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19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曲XX负责赔偿。
以上一、二项,兑除被告徐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付给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付给原告28454.96元,直接付给被告徐XX23050.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直接付给原告18809.1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375元,被告徐XX负担87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1200元,被告徐XX已交纳50元,由被告徐XX直接付给原告8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XX
审判员 卫 伟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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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莱州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