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系原告配偶),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农民。
被告陈XX,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XX。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陈XX、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XX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李爱民,被告陈XX,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3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陈XX驾驶登记车主为陈XX的苏C×××××号轿车,沿X308范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68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撞击对向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梁XX、李X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李X均无责。另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资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20元(361天×20元/天)、营养费6255元(自2013年6月29日至出院日2014年8月21日,417天×15元/天)、误工费18553元(自2013年6月29日至定残日2014年11月12日,13598元÷365天×498天)、护理费29190元(自2013年6月29日至出院日2014年8月21日,417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54392元(江苏省基本人民收入13598元×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元(9607元,江苏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3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15593.9元。
被告陈XX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抢救费4838.95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垫付了64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本案另一名伤者李X已经赔偿完毕,在本案的赔付数额中应依法扣除李X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为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并综合计算误工天数,而不是住院天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误工天数可以算至定残前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愿意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不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产生,也应该按照伤残比例予以扣减,而不是全额支付。因为本案时间较长,如果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实是417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也明显过长,故请法院予以认定,若必要被告申请住院天数、误工时间合理性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20分许,陈XX驾驶苏C×××××号轿车,沿X308范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K+68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撞击对向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梁XX、李X均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李X均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支付了部分抢救费,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另,被告陈XX向原告垫付了6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进行了赔偿:医疗费5029.6元、营养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170元,共计8307.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X于2013年6月29日在徐州仁慈医院接受治疗,被告诊断为跖骨开放性骨折、足趾脱位、足开放性外伤伴皮肤缺损。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行右足清创骨折及脱位关节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撕脱皮肤修复术,于2013年7月10日行右足背创面扩创VSD负压吸引术,于2013年7月22日行右足创面清创外踝上逆行岛状皮瓣修复、创面植皮术,并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05天,花费55106.2元。期间在徐州市中医院花费400元。后原告梁XX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在徐州仁慈医院接受治疗,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行右足创面清创植皮术,于2014年6月16日行右足病灶病灶去除、创面扩创术,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55天,共花费18380.7元,出院诊断为右足外伤术后创面外露、右足第二三跖骨慢性骨髓炎。期间在徐州市中医院花费140元。原告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28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梁XX的母亲为梁XX,梁XX共有一子四女。原告梁XX花费的救护车费为500元,车辆估损价值为2350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00元,徐州医学院的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
又查明:苏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XX,实际所有人为陈XX。同时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车辆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同时,该事故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别。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病案材料(包括徐州市仁慈医院出具的: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3份、CT会诊诊断报告书3份、DR会诊诊断报告单5份、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2张、费用分类汇总报表6联;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发票1张;徐州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2张);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病案材料(包括包括徐州市仁慈医院出具的: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2份、病情诊断证明书2份、DR会诊诊断报告单4份、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1张、费用分类汇总报表4联;徐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丰价证事字(2014)第28号评估鉴定书1份,丰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徐州医学院出具的法医收费收据1张,丰县大沙河镇李姚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梁XX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320XXXX5001的意见书1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梁XX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计算;2、各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梁XX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4526.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住院日至定残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其误工费为18553元;3、护理费: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被告的主张,本院酌定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28周左右,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96天,故其护理费为7840元(40元/天×1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360天(205天+155天),共计54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限10周左右,原告的营养费为7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确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392元(13598元×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4392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9607元/年,计算5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担负担的部分。故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9607元/年×5年÷5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97元;10、财产损失:(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估损价值为2350元;(2)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或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原告进行车辆鉴定的费用为200元,伤残鉴定的费用为1300元,鉴定费共计1500元。故,认定财产损失金额为38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5935.9元。
二、关于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向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进行了赔偿:医疗费5029.6元、营养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170元,共计8307.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296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3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共计106351.4元。原告梁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别,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79584.5元。被告陈XX在原告梁XX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4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陈XX垫付的64000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XX。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梁XX121935.9元,支付被告陈XX6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21935.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64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靳 慧
书 记 员 胡梦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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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