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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XX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原告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XX。

法定代表人校周X,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XX。代理权限同上。

第三人杨XX。

委托代理人谢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世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代理审判员黄X参加并担任主审的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金XX、陈XX,第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杨XX于2013年3月12日19时左右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自动压面机压伤左手,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4指远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杨XX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杨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2、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用人单位情况。

3、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诊断书、患者姓名更正申请书、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病情。

4、原告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发布《‘关于厨房面点师杨XX的离职声明’内部通启》,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

第二组:1、证人赵X证言,2、证人汪X证言,3、被告对第三人杨XX所作的调查笔录,2、被告对证人赵X所作的调查笔录,3、被告对证人汪XX的调查笔录,4、证人赵X、汪X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第三组:1、十人社工伤受字(2013)第173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XX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与原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杨XX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原告进行调查和取证,仅根据两位与杨XX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杨XX本人的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十行复决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理杨XX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公司下达了工伤受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向证人赵X、汪X进行了调查,两位证人均证实了第三人杨XX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3月12日19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压面机压伤左手的事实。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杨XX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杨XX述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31号工伤认定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参与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发布《‘关于厨房面点师杨XX的离职声明’内部通启》上载明“面点师杨XX于2013年3月12日晚因违规操作压面机,造成手部受伤……”,该通启与被告对两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情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第三人杨XX系原告公司员工并在工作时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XX系原告公司的面点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2日晚19时许。杨XX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压面机压伤左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4指远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同年4月23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原告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人证言、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于同年5月3日向原告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3)第173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对证人赵X、汪X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被告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十堰市人民政府作出十行复决字(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杨XX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证人赵X、汪X的证言及第三人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原告公司《内部通启》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诉称理由无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7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十堰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世平

代理审判员  黄 皓

代理审判员  何 源

代书 记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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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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