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王X,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万XX,X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XX,女,1957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锋,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男,该公司经理。
滕XX与铜仁XX公司(以下简称兴宇XX)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原铜仁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铜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兴宇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1)铜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案外人王X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以黔检民抗(2013)21号民事抗诉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3)黔高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彭X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申诉人滕XX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兴宇XX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0日,一审原告滕XX起诉到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27318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商住楼第***底层靠附中*号门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付款交清了所有房款,被告也于2009年将该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
被告兴宇XX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借贷关系。被告因向原告借款290000元,作为还款保证,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20000元,利息15500元。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1月16日,被告兴宇XX与原告滕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滕XX购买兴宇XX开发的“****”商住楼第***幢底层靠附中*号门面,用途为营业房,面积45.53平方米;单价6000元,总金额2731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第一期首付人民币8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人民币4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2005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截至2006年11月18日止,被告共计出具收到滕XX购门面款的收据7张,总金额290000元。2009年2月,原告搬进争议房屋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滕XX与铜仁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铜仁XX公司协助滕XX办理房屋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铜仁XX公司承担。
兴宇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滕XX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实际双方为借贷关系的担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判。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对于同一个门面,案外人王X与滕XX都与兴宇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王X已付清了房款并进行了备案登记。王X与兴宇XX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滕XX与兴宇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待核实。2、滕XX与兴宇XX签订合同时,兴宇XX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兴宇XX与滕XX签订的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因此,该合同签订的真实时间不是2004年11月16日;其次,该合同约定价款与兴宇XX开具的收据金额不相符。只有通过启动再审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实现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再审过程中,案外人王X称,1、王X在2009年7月3日已将争议门面房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已付清购房款,争议的门面房购买人应为王X。2、2004年兴宇XX将争议门面出售给滕XX时,按照2003年兴宇XX与铜仁地区***产品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当时该门面还属于铜仁地区***产品厂,兴宇XX属于无权处分;兴宇XX在向滕XX售房时还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3、滕XX与兴宇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掩盖滕XX的高利贷行为,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王X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2003年6月,***道附中旁***号门面还属于铜仁地区***产品厂,不属于兴宇XX。
2、兴宇XX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兴宇XX取得预售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时间均为2005年。
3、兴宇XX出具的《说明》及《证明》,证实其与滕XX是借贷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与王X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4、王X与兴宇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签订合同及交房的时间为2006年9月22日。
5、王X付房款20万元的收据2张。
6、铜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小区第*栋第*层第***号门面于2009年备案登记,登记人为王X。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根据自愿原则签订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滕XX与兴宇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滕XX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有效占有使用。滕XX与兴宇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抗诉机关及案外人王X提出,滕XX与兴宇XX签订的合同是以买卖合同掩盖借贷关系的实质,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诉及申诉意见,抗诉机关与王X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抗诉机关及王X提出,兴宇XX在2004年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也未取得商品房建设的相关许可证,兴宇XX与滕XX签订合同的时间不真实的抗诉及申诉理由。经查,被申诉人兴宇XX法定代表人张XX在再审庭审中承认,2004年其虽未正式取得相关许可证,但政府的批文已经下发,其与滕XX签订合同的时间确实是2004年。对于兴宇XX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资格时与滕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兴宇XX虽然在与滕XX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但其在滕XX起诉前已经取得预售资格,其与滕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有效。王X在2006年与兴宇XX针对同一门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与交房时间均为2006年9月22日,即能够及时交付的现房买卖,王X从签订合同之日,现房无法交付使用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多年来却没有主张权利。对于兴宇XX的一房二卖行为,滕XX与兴宇XX签订合同在先,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王X与兴宇XX签订合同在后,且多年没有主张权利,现其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X提供的备案登记证明,一是其没有提供备案登记的原始记录,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有效性,二是即使备案登记属实,也不能对抗购买在先的滕XX的商品房买卖行为。故王X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2011)铜中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XX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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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标 的:29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