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会,男,1959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秦X海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秦X海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男,2009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秦X海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春,女,2013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XX。系被害人秦X海之女。
法定代理人秦X会、田XX,系秦X、秦X春之祖父母。
委托代理人田X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廖XX,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公民身份证号522XXXX640202****,小学文化,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锋,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XX,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公民身份证号522XXXX880801****,小学文化,务农,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系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工作人员。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会、田XX、秦X、秦X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秦X会、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人廖XX、廖XX及辩护人李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害人秦X海与廖XX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1月21日早上,双方发生口角后廖XX离家出走,廖XX将离家出走之事电话告知其母邓XX和其哥被告人廖XX。当晚,廖XX和其父被告人廖XX等人在家商量如果秦X海再打廖XX,就去教训秦X海。次日11时许,廖XX回到家再次因琐事与秦X海发生争吵并互殴,廖XX将被打之事电话告知邓XX和廖XX。当日13时许,廖XX、廖XX邀约其寨上弟兄叔侄二十多人到秦X海家,当廖XX、廖XX等人将秦X海带走强行押到秦X会家老房子旁院坝时,受到秦X海家人的阻拦,双方遂手持木棒、柴块、火铲等工具进行斗殴。在此过程中,秦X海、秦X头部被打伤,秦X会右大腿被打伤,秦X海、秦X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廖XX、廖XX被送往中寨乡卫生院抢救。秦X海经抢救无效于1月30日死亡。经鉴定,秦X海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颅右颜部导致右颜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秦X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其余部位损伤为轻微伤;秦X会右大腿损伤为轻微伤;廖XX头部及右上肢损伤均为轻微伤;廖XX头部及右上肢损伤均为轻微伤;廖XX头部、右眼挫伤为轻微伤。廖XX、廖XX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XX、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指控廖XX、廖XX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法庭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会、田XX、秦X、秦X春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秦X、秦X春生活费、学费350000元,赡养费75000元,共计645000元。
被告人廖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宽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廖XX有自首情节;2、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30000元;3、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4、被告人廖XX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廖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XX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安葬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廖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秦X海与廖XX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4年1月21日早上,双方发生口角后,廖XX离家出走。廖XX将离家出走之事电话告知其母邓XX和其哥被告人廖XX。当晚,廖XX和其父被告人廖XX等人在家商量,如果秦X海再打廖XX,就去教训秦X海。次日11时许,廖XX回到家与秦X海又发生争吵、抓打,被秦X海打伤。廖XX又将被打之事电话告知邓XX和廖XX。当日13时许,廖XX、廖XX邀约寨上亲属多人赶到秦X海家,当廖XX、廖XX等人将秦X海强行带至秦X会家老房子院坝时,遭到秦X海家人的阻拦,双方遂持木棒、柴块、火铲等工具进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廖XX持木棒朝秦X海头部猛击一棒致其倒地。后致秦X海、秦X头部被打伤,秦X会右大腿被打伤,秦X海、秦X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廖XX、廖XX被送往中寨乡卫生院抢救。秦X海经医院救治无效于1月30日死亡。经鉴定,秦X海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颅右颜部导致右颜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秦X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其余部位损伤为轻微伤;秦X会右大腿损伤为轻微伤;廖XX头部及右上肢损伤均为轻微伤;廖XX头部及右上肢损伤均为轻微伤;廖XX头部、右眼挫伤为轻微伤。廖XX、廖XX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秦X海安葬费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的木棒一根,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廖XX辨认后无异议。
2、户籍证明,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会、田XX、秦X、秦X春,被告人廖XX、廖XX个人出生身份基本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秦X海之间的亲属关系。
3、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记载被告人廖XX、廖X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事由。
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4年1月22日13时25分许,该局刑侦大队接到沿河土家族县中寨乡大堡村大保组秦X寿电话报警称,该村村民廖XX、廖XX等人以女婿秦X海殴打其女儿廖XX为由,与秦X海、秦X等人打架,秦X海、秦X被打伤住进德江县人民医院,廖XX、廖XX被打伤住进中寨乡卫生院。该局于同月24日立案侦查。
5、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1月22日13时许,该所接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XX村民秦X寿报警,称大保村小峰岩组廖XX等人以其女廖XX被女婿秦X海殴打为由到大保村大保组秦X会家老房子坝子与秦X海、秦X等人打架。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通过走访、调查,并将案情向侦查大队汇报。1月24日,该所民警在中寨场上将廖XX抓获,1月28日,在中寨乡卫生院将廖XX抓获。
6、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出具的打架工具来源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载明该所在现场收集的工具有十字镐一把、木棒四根、柴块2块、火铲2把、木块2块。
7、安葬协议书、收条,载明被害人之父秦X会已收到被告人亲属的安葬费30000元,被害人由秦X会负责安葬。
二、证人证言
1、廖X权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12时许,我接到廖XX电话说秦X海把廖XX打了,叫我们去找秦X海。我走到廖XX家旁边时看到廖XX、廖XX、廖XX、廖XX等人,廖XX说“秦X海把我妹华X打了,我们大家去看一下”。我们走到秦X海家时看见廖XX坐在马路边,廖XX、廖XX、廖XX和邓XX走到秦X海家院坝,我们其余的人站在秦X海家老房子马路上。后来我走到秦X海家老房子阶阳时听见屋里在争吵,接着廖XX、廖XX把秦X海从屋里拖出来,秦X海鼻子有血,廖XX拉着秦X海左手走到阶阳和坝子转角处时,秦X和廖XX打起来,我和廖XX把秦X海拉到坝子中间,廖XX用拳头打秦X海肩上两拳,我抓住秦X海脚把他弄倒在地上。廖XX的伤是秦X会用木棒打的,廖XX的伤是秦X用铲子打的,廖XX打秦X海头部和背部。
2、廖XX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和廖X权听廖XX说我堂姐廖XX被我姐夫秦X海打了。廖XX叫廖XX、邓XX、廖XX、廖XX、廖X权等人准备去看一下。我们走到秦X海家时看见廖XX坐在马路上哭,我和廖XX、廖XX跑到秦X海家院坝,听到廖XX大声喊秦X海,后秦X拿一把洋铲朝我们冲过来说“哪个过来,就砍死哪个”。我问秦X干什么,秦X举起洋铲砍在我后脑,我用拳头、木块打秦X头和脸,秦X会用锄头打我父亲廖XX头部。我和廖XX、廖XX都受伤了,秦X海和秦X脸上都在流血。
3、廖X军的证言,案发当天,我接到廖XX电话说我大姐廖XX被打了,要我们一起去她家。后我们一起去廖XX家,廖XX、邓XX和廖XX从我大姐家房子边上走过去了。后我看见廖XX、廖XX把秦X海押到院坝,廖XX用木棒打了秦X海背上一棒,秦X会用锄头打廖XX头部一下,随后被旁人拖开。
4、廖X福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廖XX打电话叫我和廖XX一起去底下坝。我们刚到,廖XX、廖XX、廖XX、廖XX、邓XX也到了,廖XX说他女儿廖XX被秦X海打了,叫我们去找秦X海家。后廖XX、廖XX直接走到秦X会家屋里去了。这时,秦X一把铁铲准备打廖XX,被廖XX用双手抓住,秦X顺势打在廖XX后脑,廖XX用拳头朝秦X头部、脸部打,秦X又拿起洋铲打廖XX,廖XX从地上捡起一根柴块与秦X对打,我们冲到院坝下面,看见秦X海被廖XX和廖XX拉住手从屋里带到院坝,秦X海鼻子在流血,廖XX抓住秦X海右手,廖XX抓住秦X海左手转到秦X海左侧,用右手中的木棒朝秦X海头部打了一棒,秦X海当时就倒在地上了。
5、秦X会的证言,2013年1月21日,廖XX和秦X海因为家庭矛盾吵架走了,次日,廖XX回来要求离婚,秦X海不愿意双方又吵起来了。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廖XX等几十人赶来,我看见廖XX拿柴块在我老房子坝子里打秦X海,我冲到坝子时,秦X已倒在地上。我顺手拿了一样东西冲过去准备打,不知打了谁,我手中的东西被人拖走了。当时廖XX、廖XX、廖X权、廖XX、廖XX、廖XX、廖X福等人在打架现场,廖XX拿着一把十字镐。
6、秦X的证言,2014年1月21日早上,廖XX和秦X海赌气外出。次日9时许,她回来后和秦X海吵架、打架,被人拖开后,廖XX一直在骂我们。中午1时许,廖XX家娘家的廖XX、廖X权、廖XX、廖XX、廖XX、邓XX等人来了,他们朝我家老房子走去,我即拿了一把火铲冲到阶阳时,有一个男生把我拦住,我看见我弟秦X海被廖XX和廖X权用手押着脸上有血,即拿火铲朝那个男生打去并和他扭打起来。秦X海在坝子里被廖XX和廖X权用手押着,接着我头部被人从后面打了一棒趴在地上,我爬起来后看见我弟秦X海已经没力了,我又抓起东西打廖XX。后来秦X和秦XX把我和秦X海送到德江医院。
7、田XX的证言,案发当天,廖XX和秦X海发生争吵、抓打。当天中午,我从老房子牛栏出来看见廖XX、廖XX从我家老房子阶阳过去,我刚走到我家院坝转角处时看见一个年轻人在和秦X对打,我脚被邓XX用木棒打了一棒,廖XX和廖XX将秦X海双手抓住,廖XX用柴块向秦X海头部打去将秦X海打倒在地,秦X海从地上爬起来用手按住头部,后被人拖开了。
8、廖XX的证言,2008年11月,我和秦X海结婚,后来秦X海受他家人操纵,我们关系不好了,经常扯皮,秦X海还打我。2014年,我生下女儿秦X春后,秦X海外出打工,我公婆不管我,还把我分家出来,我去浙江找秦X海也经常吵架,我回来后提出离婚。2014年1月22日早上,我又去找秦X海谈离婚被秦X海打伤,我即乱骂秦X海。后我打电话给我母亲邓XX,我哥廖XX电话问我,我说被秦X海打了。他说“等我下来看一下”。之后,我坐在我家老房子上面的公路上哭着一直骂秦X海一家人。当天13时许,我父亲廖XX和廖XX、廖XX来后,廖XX问我秦X海在哪里,后廖XX、廖XX、廖XX和我母亲邓XX往我家老房子跑去,刚跑过老房子院坝子时,秦X拿着一把洋铲冲下去边跑边骂,接着我三叔廖XX和廖XX从公路冲到坝子里,这时,秦XX说要打就打也向院坝子跑去。我父亲用双手抓住秦X海走向院坝,田XX拿一根木棒在我父亲后面舞,接着廖XX拖过秦X会手中的木棒,秦X会扑向廖XX,被廖XX踢了一脚。秦X海站在廖XX左侧后面,廖XX用木棒在打,秦X海即倒在地上。廖XX在中寨卫生院住院时对我说过秦X海头部上的那一棒是他打的。
9、邓XX的证言,案发当天11时许,我女儿廖XX打电话说被秦X海打了。过了一会,廖XX和廖XX把廖XX、廖XX、廖X福等人喊进屋说我女儿被我女婿打的事情。我们走到大保组时看见廖XX坐在路上哭。我们朝秦X会家老房子走去,廖XX走到秦X会家门前时,秦X拿着火铲朝廖XX打去,廖XX冲到院坝里拿着柴块打秦X,接着廖XX、廖XX拿起柴块冲过来打秦X、秦X会和秦X海,我也冲过去朝田XX脚上打了一棒。
10、廖XX的证言,案发当天,我们走到大保村公路边,廖XX和邓XX走到秦X会家老房子时,秦X拿一把沙铲和廖XX打起来,我冲下去用拳头打秦X的头上,秦X会用柴块打在我头上,后被付开全拖开了。
11、秦X平证言,案发当天,廖XX和秦X海吵架、打架,廖XX一直骂。不久,廖XX、廖XX和廖XX把秦X海从老房子街阳上拖到院坝,秦X海嘴巴和鼻子在流血,秦X和廖XX在对打,秦X海倒在地上。
12、秦X雄的证言,案发当天,我看见廖XX的儿子廖XX和秦X在秦X家老房子侧面的坝子里互相拖洋铲,廖XX拖到洋铲朝秦X头部打了一下,秦X将洋铲拖过去也打了廖XX一下。
13、秦X寿的证言,2014年1月22日早上,廖XX被秦X海打了,后一直在骂,我电话叫廖XX来看一下。过了半小时,我看见廖XX、廖XX、廖X权等人下来准备打架,我拦不住他们了,我即打110报警了。
14、秦X跃的证言,案发当天,我看见廖XX和秦X海争吵并相互打起来,我和冉进老师把他们劝开。后廖XX坐在公路边上一直骂秦X海。中午12时许,我看见廖XX等人从马路上跑到秦X海家老房子院坝,廖XX等人将秦X海拖到院坝,廖XX和另外一个人将秦X海的手拉住,有两人用柴块打秦X海下身腿部。秦X拿一把铁铲冲到院坝去打廖XX等三人,秦X会从秦X家老房子冲下去被对方用柴块打在腿上。
15、秦甲的证言,案发当天,我看见廖XX和廖XX等人手里拿着柴块和木棒站在秦X会家院坝,我跑到院坝捡起一根木柴块往人群里去,廖X福和廖X推我并叫我不要去,田XX拿木棒在打廖XX等人,廖XX等人用洋撬、洋铲和木柴块打秦X海的头部。
16、王XX的证言,案发当天13时许,我看见廖XX的妻子在前面一路骂,他们到秦X会家老房子坝子时,我看见廖XX和廖XX把秦X海押到房子的转角处,秦X海当时脸上都是血。秦X拿一把洋铲开始打起来了,秦X会拿锄把和廖XX拿柴块在对打。后来,我叫秦X会将秦X海和秦X送到医院去了。
17、秦X武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我听见秦X在喊“打起来了”,我们跑到秦X会家坝子里看见秦X满脸是血。接着廖XX和一个人抓着秦X海向坝子走来,廖XX跟在后面。我转身看见大家拿着木棒、柴块在打。
18、廖X文的证言,案发当天,我与廖X福、廖XX和廖XX走到秦X会房子后面的公路上时,看见廖XX双手将秦X海捉住,廖XX在和秦X打,廖XX和廖XX头上在流血,秦X海和秦X脸上也在流血。
19、廖甲的证言,案发当天,我们走到秦X海家老房子上面的公路上时,看见秦X和廖XX在秦X海家老房子坝子里打架,廖XX和另外一个人抓着秦X海站在院坝里,秦X会从后面打了廖XX身上一棒,廖XX和秦X会打起来,秦X拿着棒棒站在廖XX对面打廖XX,廖XX用木板挡,木板都打断了。
20、廖X登的证言,2014年1月21日晚上,我在廖XX家听邓XX讲廖XX被秦X海打了,廖XX说如果秦X海再打廖XX就要打秦X海。次日中午,廖XX、廖XX等人走小路朝秦X海家新房子走去。我们走到秦X海家老房子的时候,看见秦X用火铲朝廖XX打,我们朝秦X海家老房子坝子跑去,看见廖XX和另外一个人抓着秦X海的手向坝子走去,廖XX边押边打秦X海,我抓起一块木块打了秦X海腰部一下。
21、廖X洪的证言,案发当天早上,廖XX打电话说廖XX在大保岩出事了。我接到电话走到底下坝时碰到廖XX、廖XX、廖XX、邓XX等人。我跑到秦X会家老房子的公路时,看见秦X在秦X会家老房子坝子用洋铲朝廖XX背上打了一下,廖XX从公路上跑下去用手打秦X并和秦X扭打起来,廖XX抓起秦X海的手拉到坝子,秦X会拿木棒朝廖XX打去,廖XX拖了秦X会手中的木棒。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廖XX的供述,我家与秦X会家之前因房子办酒的问题发生过矛盾。2014年1月21日晚上9时许,我儿子廖XX打电话叫我回家,我赶回到家看见我爱人邓XX、廖XX、廖XX、廖X登在家里,邓XX说我女儿廖XX和女婿秦X海扯皮,并喊廖XX走,我们即商量如果秦X海再打廖XX,就去打秦X海,如果秦X会出来干涉,我们就打秦X会。次日11时许,廖XX打电话给邓XX说又被秦X海打了。我们听见后很生气,我即喊廖XX、邓XX、廖XX、廖XX、廖X权、廖X等人去找秦X海家。我们走到秦X会家门前的马路上看见廖XX坐在公路上哭,我和廖XX冲到秦X会家里屋里看到秦X海抱着女儿坐在屋里,我对他说为什么多次打我姑娘,他把女儿放下,我动手打了秦X海三巴掌,他鼻子流血了,廖XX也打了秦X海胸部几拳,接着我抓住秦X海的左手,廖XX抓住秦X海的右手反手将秦X海押出门,廖XX跟在后面。我们走到阶阳坎转角处时,我看见秦X在木房子转弯处拿了一把洋铲准备打我,被廖XX抱住,秦X的洋铲打在廖XX身上,廖XX滚到阶阳坎下去了。廖XX冲过去打秦X,我和廖XX把秦X海押到院坝里,我抓住秦X海的左手,廖XX抓住秦X海的右手,秦X会拿了一根木棒和他爱人田XX从秦X家二楼冲下来,田XX在房子转弯处捡了一把洋铲,秦X会用木棒朝我打来,我转身迈开放开秦X海,用双手将秦X会手中木棒拖过来,廖XX抓住秦X海右手将他拖转身,我用左手抓住秦X海左手,在秦X海背对我时,我即用右手拿木棒用力向秦X海头部打了一棒,秦X海当时即倒在地上起不来了。秦X拿洋铲冲过来打我头部一下,秦X会和田XX也用东西打我,被我用手挡住打在右手臂,胡XX和秦X雄喊不要打了,秦X、秦X会、田XX还在打廖XX,旁边的秦X寿、秦XX都在拖。我听见胡XX喊双方都流血了,才没打了。我在医院给廖XX说过秦X海头部那一棒是我打的。
2、廖XX的供述,2014年1月21日早上,我妹廖XX打电话给我母亲说被秦X海打了,我们听到后有点气,我打电话给我父亲廖XX叫他回家。当天晚上,我和廖XX、廖XX、廖X登在我家商量,如果秦X海打我妹,我们就去打秦X海,如果秦X会出面,我们就打秦X会。次日,我们赶到我妹家看见她坐在公路上哭,她脸上全部是伤。我和我父亲廖XX到我妹家老房子找到秦X海,他当时抱着小姑娘,我叫他把姑娘放下并问他为什么要打廖XX,我妹夫说打了你们又能怎么样,我父亲用手打了秦X海一耳光把他鼻子打出血了,后我和我父亲拉着秦X海的手把他拖到阶阳上大门外时,廖X权也帮着拖秦X海。我们把秦X海拖到房子旁边,我松手后看见秦X会和秦X在与廖XX、廖XX打架,我冲过去打秦X会,被秦X海的母亲打了一棒。后我看见秦X拿锄头在打廖XX,我去挡的时被秦X打在手了,我转身看见秦X海倒在地上了,当时廖XX手里拿着一根木棒站在秦X海倒地旁边。
四、鉴定结论
1、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法尸)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死者秦X海右额颞顶部见4.5cm×3cm挫伤,皮下淤血中心部位见1cm×0.2cm挫创口,切开头皮检见头部挫伤相应皮下见13cm×10cm淤血,右侧颞肌淤血,右颞骨呈线性骨折,骨折线长7cm延伸至右眼眶,锯开颅盖骨见右侧硬膜外有4×3cm凝血块部分粘附在颅骨内壁上(有肌化征象),蛛网膜腔见出血,剪开硬脑膜见右半脑组织挫伤出血,部分脑组织开始液化,左半脑组织见挫伤,取出脑组织见右侧颅底骨线性骨折(颞部骨折线延伸)。鉴定意见:秦X海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颅右颞顶部导致右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活)字(2014)0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经鉴定秦X会右大腿损伤为轻微伤。
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活)字(2014)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经鉴定被鉴定人廖XX头部、右眼挫伤均为轻微伤。
4、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活)字(2014)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经鉴定秦X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其它部位损伤为轻微伤。
5、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活)字(2014)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照片,经鉴定廖XX头部及右上肢损伤均为轻微伤。
6、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沿)公(司)鉴(活)字(2014)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照片,经鉴定廖XX头部及右上肢损伤均为轻微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1、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沿公(刑)勘(2014)K522XXXX0000201XXXX002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XX秦X会住房东侧空坝子处,在坝子距西侧秦X会住房板片270厘米,距北侧阶阳坎边缘500厘米处勘见40厘米宽、30厘米长滴状血迹(编为勘验1号擦拭转移提取),从1号血迹处向东南角测240厘米长均滴状血迹(编为勘验2号擦拭转移提取),从2号血迹处向西侧150厘米处勘见杂柴块,角子板片及木料,地上勘见散在木材块及杂木棒(在木材及木棒上勘见滴状血迹)。从1号血迹向西北角测330厘米处勘见滴状血迹(编为勘验3号擦拭转移提取),从3号血迹向北侧沿阶阳260厘米处勘见滴状血迹(编为勘验4号擦拭转移提取),从4号血迹向北侧沿阶阳250厘米处勘见滴状血迹(编为勘验5号擦拭转移提取),从5号血迹向北侧8米处勘见滴状血迹(编为勘验6号擦拭转移提取),从6号血迹向北侧360厘米处秦X会住房西间进入屋门方上勘见滴状血迹(编为勘验7号擦拭转移提取)。
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7月3日,在见证人张XX、杨X的见证下,被告人廖XX指认出案发当天自己和廖XX从北侧厨房东侧门进入房间看见抱小孩的秦X海,自己把秦X海押到南侧院坝是自己持木棒打秦X海头部的地点。廖XX指认出自己和廖XX从北侧厨房东侧门进入房间看见抱小孩的秦X海,廖XX把秦X海押到南侧院坝进行殴打。
3、辩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7月9日,在见证人毛XX的见证下,被告人廖XX通过混杂同类物品辨认出6号木棒是案发当天自己击打秦X海的木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廖XX对持木棒击打被害人秦X海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之女廖XX与其夫被害人秦X海发生矛盾,被告人廖XX、廖XX得知后不能正确处理,即邀约亲属多人前往秦X海家找其理论,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廖XX持木棒击打秦X海头部,造成秦X海伤重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秦X轻伤二级及秦X会、廖XX等人轻微伤的后果,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廖XX、廖XX犯故意伤害的罪名正确,应予确认。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XX行为积极主动,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导致被害人伤重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全部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廖XX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XX、廖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廖XX、廖XX具有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其所提廖XX系初犯、偶犯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廖XX、廖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安葬费30000元,可视为被告人廖XX、廖XX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廖XX、廖X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起因和二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廖XX从轻处罚,对廖XX减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对廖XX从轻处罚、廖XX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会、田XX、秦X、秦X春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20000元,被抚养人秦X、秦X春生活费、学费350000元,赡养费、精神损失费75000元,共计64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不属上述规定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误工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被害人住院治疗发票等证据,故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害人的死亡,可能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一定经济损失,结合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决定由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为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止。)
2、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廖XX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廖XX、廖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会、田XX、秦X、秦X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X会、田XX、秦X、秦X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事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书 记 员 蔡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