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X,男,1986年9月9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智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曾用名韦壹,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XX、韦XX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珠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XX、韦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8日晚,被害人何XX被朋友何X(音,在逃)以找工作为名骗至位于景德镇市太白XX一出租房内的一传销窝点。该窝点人员包括被告人韦XX(系该窝点家长)、韦X、何X、贺X(音,二人均在逃)等9人。进入窝点后,何XX的手机、身份证等物被扣下,何XX被24小时监视看管。同月24日早上,何XX趁看守人员不备从窝点里跑出来,韦X等4人立即追赶。何XX躲进路边一家中国XX通信店,韦X等人紧追其后并对其进行拉扯,导致其受伤。经鉴定,何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该店营业员郑XX随即报警,韦X等人见状逃走。何XX前往太白园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遂前往传销窝点将韦XX、韦X抓获归案,并从韦XX身上缴获传销窝点防盗门钥匙一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韦X的供述,何XX是2013年9月18日来的,直到同月24日上午,我听到有人叫“人跑掉了,快去追”,我马上就第一个追出去,后面还有三个人。我们四个人追着何XX,何跑进一个手机店并抱着一个柜台不放手,我们四个人在后面用力拉他,想把他抓回去。但是他一直没放手,店里老板又报了警,我们就跑了。只有我和韦XX被抓了,其他人都跑了。我们刚来的时候也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他们也是给我们洗脑,等我们交了钱后,就放松一点看管。然后我们也想通过这种方式去赚钱。在习惯之后,每次有新人来,我们都将他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扣下来,“家长”等领导吩咐我们负责时刻看住他并给他洗脑,我也是很自然的去做的,包括我在内的其他人也是这样想的,所以何XX逃跑的时候,我第一时间就想到去追他回来。我们“家”有十个人,2女8男(包括何XX)。韦XX是“家长”,家里只有一把钥匙,归“家长”保管。
2、被告人韦XX的供述,我们“家”有10个人,2女8男(包括何XX),我是“家长”。何XX是2013年9月18日前后来的。我们将他身上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扣下来,对他进行洗脑,为了让他购买“产品”,我们会有人24小时看管他。“家”里的防盗门只有一把钥匙,现放在我身上。何XX逃跑时我出门了,在沿河边上画画——速写。
3、被害人何XX的陈述,我被朋友荷叶(女)以找工作为名骗到景德镇,2013年9月18日到景德镇,当晚被带到传销窝点,里面有大概10个人左右。随后手机被他们骗走,我被24小时看管,并被洗脑,不准与外面有任何联系。之后又将我的钱包扣下了。9月20日晚11点多,韦XX说让带我出去逛逛,并叫了4个男的像押犯人一样带我出去放了一下风就回来了。直到9月24日早上,我看见门没有锁,趁他们在吃饭放松了警惕,拔腿就跑。他们在后面追,我没办法就跑进一家卖手机的店里,抱着柜台并向老板求救。他们追上来使劲拉我。老板赶紧报了警。他们见有人报警,就跑了。韦XX是该窝点的“家长”,在窝点里,我被监视控制都是由他指定的,“家”里的钥匙也是归他保管。窝点里的男的都参与监视、看管我,女的不负责看管;无论男女都利用一切时间对我洗脑。
4、证人郑XX的证言,2013年9月24日早上9点左右,一个小伙子跑到我店内,向我求救并躲到柜台内的小房间里。追他的4个小青年把他抓出来。他则抓住房门不走,那4个人就使劲拉他。我就打了110,他们再跑了。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传销窝点的相关情况。
6、(珠)公(法)鉴(活)字(2013)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何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韦XX身上扣缴防盗门钥匙一把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24日上午9时左右,何XX向太白园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前往现场抓获了被告人韦XX、韦X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韦XX、韦X的基本身份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XX、韦X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韦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XX系传销窝点家长,在犯罪中作用较大,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韦XX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韦X上诉均认为,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XX和韦X的犯罪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XX、韦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韦XX和韦X上诉均称原审对其量刑偏重,经查,原审已考虑了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二上诉人要求改判无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国华
代理审判员 罗明华
代理审判员 周XX
书 记 员 祝XX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