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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鹰,四川XX律师。

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达竹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李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人袁XX因帮他人用中国农业银行卡在银行储蓄所取款得到一部分佣金,后被告人袁XX得知所取钱财系诈骗而来,便萌生了自己从事诈骗活动的动机。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袁XX冒用吴XX的身份证在四川省邻水县开办了三张中国XX储蓄银行卡。2012年6月16日,袁XX又冒用吴XX的身份证在重庆市梁平县开办了六张中国XX储蓄银行卡。被告人袁XX在开办好银行卡之后,采取给被害人打电话,谎称自己是被害人的亲属,并编造借口,让被害人汇款到户名为吴XX的银行卡上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袁XX采取该种方式骗取大竹、渠县、梁平等地27名被害人现金共计47.53万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及被告人袁XX近亲属的退赔,27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7.53万元已全部追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谭XX、李XX、于XX、张XX、吴XX、余XX、陈某某、何XX、杨某某、李XX、张XX、叶XX、王XX、邓某某、陈某某、周XX、何XX、王XX、刘XX、万XX、余XX、张XX、李XX、唐XX、徐XX、唐XX的陈述,证人吴XX、秦XX、彭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大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袁XX指认取款照片集,被害人蒋XX、谭XX、李XX等被害人向被告人袁XX汇款的凭证,被告人袁XX用于诈骗所开具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通话清单,大竹县公安局出具的袁XX退款情况说明、退赃明细表及退赃照片,被告人袁XX被抓获的经过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袁XX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袁XX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47.5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XX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文勇

人民陪审员  蒋蕙遥

人民陪审员  熊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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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竹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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