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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张XX与郭XX 、第三人郭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XX,女,1959年2月3日出生。

原告张XX,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芳,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1999年10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XX,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郭XX,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郭XX,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X,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张XX,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芳,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张XX与被告郭XX、第三人郭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夏XX、张XX与被告郭XX、第三人郭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1304、1305号民事判决,被告郭XX、郭XX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鹤民三终字第30、3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审理中,以(2013)淇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芳、被告郭XX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夏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XX、第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夏XX与被告郭XX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共同出资建造东院五间二层楼房,2010年由原告张XX自己出资建造东屋、西屋及院墙。2011年月9月13日,被告郭XX将该处房产办理到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XXXX5938号,产权比例为100%。东院房屋是二原告与被告郭XX共同出资建造,资金来源于农作物收入及劳动工资收入,属于三人的共同财产。

2007年原有的西院平房被翻盖成楼房,包括五间堂屋两层、东屋、西屋及院墙等设施。2011年9月13日,被告郭XX将该处房产办理到其个人名下,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XXXX5939号,产权比例为100%。西院房屋是二原告、被告郭XX及被告郭XX共同出资建造,资金来源于农作物收入及劳动工资收入,属于四人的共同财产。

二原告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存在错误,已向淇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异议登记。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位于淇县高XX的东院房屋属于二原告及被告郭XX的共同财产;2、依法确认位于淇县高XX的西院房屋属于二原告及被告郭XX、被告郭XX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夏XX与郭XX为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的户口是2001年9月3日从黄洞乡迁到我村的,没有口粮地,也没有额外收入。东院和西院都是郭XX与郭XX、郭XX三人的口粮地收入建造的,原告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不应享有所有权。第三人只是在被告家暂住,对建造房屋没有贡献和投入,涉案两处房产不应有第三人的份额。

第三人诉称:我的户口虽没有与原、被告登记在一起,但我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建造房屋,所以涉案两处房屋应由我的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一份,证明夏XX、郭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2011年7月12日高XX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郭XX(又名郭XX,身份证号码:XXX)和夏XX(身份证号码:XXX)二人于1999年再婚,是夫妻关系,两人都是我村村民。郭XX婚前有一子郭XX(1990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夏XX婚前有一子张XX(1983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在郭XX和夏XX共同生活期间共建两座五间两层楼房,一座位于高XX,于2006年拆旧,2007建新,郭XX居住;一座位于高村镇未二路10号东XX,于2003年建成,张XX居住。以此证明双方争议房屋是夏XX、郭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所建。

3、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宅基地是郭XX审批。

4、郭XX所写房产证明,内容为:因东院房产证丢失,东院房产权归张X领所有,如以后找到有燕领保管。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证明人,郭XX、郭XX等。以此证明诉争房屋赠与张XX。

5、2011年6月2日郭XX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郭XX,男,汉族,47岁,农民,住淇县高XX。现证明以下事实:(1)、郭XX于2009年11月写《房产证明》时我在场,郭XX自愿将东院房屋赠与继子张XX;(2)、郭XX与《房产证明》上的郭XX是同一人;(3)、《房产证明》上的受赠人张X领是郭XX的继子、夏XX的儿子张XX;(4)、东院宅基地是郭XX为张XX申批的。以此证明郭XX与郭XX是同一人,郭XX所写房产证明是真实的。

6、2012年10月11日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XX(身份证号:XXX)属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种鸡厂职工,于2001年至2003年在我公司工作。以此证明2001年至2003年张XX有工资。

7、2013年7月8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调查花庄村第六组村民夏XX分有俩人责任田,花庄村委会。证明夏XX与张XX在花庄村有口粮地。

8、花庄村部分村民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夏XX与张XX在花庄村有口粮地。

9、张XX惠农补贴存折一个,证明夏XX与张XX在花庄村有口粮地。

10、原审庭审中证人郭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是邻居,我是我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他们争议的东院宅基地是郭XX2000年以自己的名义为张XX审批的,夏XX和张XX是1999年到我村的,我村是2000年调整的土地,他们家的地分到一块了,有郭XX、郭XX、郭XX、夏XX、张XX五口人的地。另外,2011年6月2日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名字是我所签。

11、原审庭审中证人徐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双方无利害关系,我为张XX盖过房子,当时是张XX找我让我为其建房,我为他建了东西屋陪房各两间,工钱是张XX给的。

12、原审庭审中证人夏X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夏XX的妹妹,当时他们盖东院主房时我去帮忙了,主房是夏XX、张XX、郭XX共同出资建的,东西屋陪房是张XX自己建的,跟主房不是一起盖的。

13、原审庭审中证人夏X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夏XX是我姐姐,我可以证明我姐姐到郭XX家后,与郭XX共同建了两座楼房,盖西院房屋时我去给他们帮忙了。

14、原审庭审中证人郭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郭XX的弟弟,他们盖东院主房时我去帮忙了,主房是夏XX、张XX、郭XX共同建的,东西屋陪房是张XX自己建的。西院是夏XX、郭XX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建。夏XX和张XX在花庄有耕地。

原告以证据10、11、12、13、14证明夏XX、张XX有耕地,东院主房是夏XX、张XX、郭XX共同出资所建,东西陪房是张XX自己出资建造;西院是夏XX与郭XX共同所建。

15、2012年8月17日淇县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XXXX5939号、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XXXX5938号房屋已在我局进行了异议登记。原告以此证明涉案两处房产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结婚证,不能证明夏XX与郭XX为夫妻关系;认为证据2不真实;认为证据3是2001年3月7日办理,夏XX是2001年9月3日才把户口迁入花庄,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4是在夏XX逼迫下签的字;认为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证据6没有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8、9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有耕地;认为证据10不真实;认为证据11仅证明张XX给他出工资了,没有明确工资的来源;认为证据12中夏X某与夏XX系姐妹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13不真实,证人不会知道建房的出资情况;认为证据14中郭XX与郭XX有矛盾,证言不真实;认为证据15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6、1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相互印证,证据7、9、10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7、9、10予以采纳;证据8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证据12、13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据14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村镇建筑许可证,证明东院是2001年3月7日办证,夏XX是2001年9月3日将户口迁入花庄,夏XX来之前房已建好。

2、2013年5月10黄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夏XX、张XX是2001年9月3日从黄洞乡大峰窝村迁往高XX。

3、户口本一份,证明有郭XX、郭XX、郭XX、郭XX、郭XX五人的地,没有二原告的地。

4、2013年5月9日花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六组(未庄村)2000年组里土地大调整。证明土地调整时间。

5、淇县高村镇字第000XXXX5938号房权证,以此证明被告郭XX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6、淇县高村镇字第000XXXX5939号房权证,以此证明被告郭XX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7、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郭XX支付张XX之子张X医疗费的事实。

8、证人崔X甲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郭XX的大舅,2003年盖好的东院,张XX结婚典礼。郭XX到了结婚年龄要盖房,2006年郭XX借我30000元盖西院,没有借条,也没有还我。

9、证人崔X乙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郭XX的姨,2006年郭XX借我的钱给郭XX盖房,借了20000元,没有借条,也没有还我。

10、证人崔X丙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郭XX的姨,2006年郭XX借我40000元给郭XX盖房,没有打条,也没有还我。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1999年其已在花庄住,后来办的户口迁移手续;认为证据3是2012年8月9日登记,是被告为诉讼而办理的,应以原户口本为准;对证据4的调地时间无异议,但原告已在花庄生活,郭XX出生后上报户口时间迟;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已进行了异议登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10,认为仅有证人证言,没有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且三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5、6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2012年8月9日颁发,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8、9、10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夏XX与被告郭XX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夏XX的儿子张XX随夏XX一同到郭XX家共同生活。2000年,夏XX的女儿张XX到郭XX家共同生活。2001年9月3日,夏XX、张XX将户口迁入郭XX所在高XX。共同生活前,郭XX有一子郭XX、一女郭XX。2003年双方共同建房一座,位于高XX东院,2007年双方将位于高XX西院旧房拆旧盖新。

2011年9月13日,被告郭XX将高XX东院房产登记到其名下,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XXXX5938号,产权比例为100%。同日,被告郭XX将高XX西院房产办理到其个人名下,产权证号为:淇县房权证淇县高村镇字第000XXXX5939号,产权比例为100%。原告对上述两房产证已申请异议登记。

本院认为:夏XX与郭XX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9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XX、张XX、郭XX、郭XX基于上述事实也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及第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应比照家庭关系处理。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东院、西院两处房产,应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淇县高XX的东院、西院两处房屋属于原告夏XX、张XX、被告郭XX、郭XX、郭XX、第三人张XX共有。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郭XX、郭XX、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通

审 判 员  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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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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