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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不服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中山市小榄镇东区经济联合社规划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邓XX、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X,局长。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东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

负责人:麦XX,主任。

上诉人罗XX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下称市城乡规划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东区经济联合社(下称小榄东区经联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XX起诉认为,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建字第0100XXXX900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没有按照罗XX与小榄东区经联社的协议约定保留及开通道路,且小榄东区经联社兴建的商贸大楼建筑红线离罗XX的地块距离由12.4米缩小为9米,影响了罗XX地块的通行便利,同时,该规划许可不符合《中山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0100XXXX900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原审法院经审查,以该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并未改变原规划的用地红线及建筑红线,建筑面积和建筑密度减少,并将影响罗XX居住水平的配电房移至商贸大楼的主楼内,该变更方案对于居住在商贸大楼侧面的罗XX而言是优化方案,故并没有损害罗XX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罗XX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罗XX商住地块与本案第三人小榄东区经联社的小榄东区商贸大楼地块相邻,罗XX起诉认为该商贸大楼建设规划许可影响了其使用商住地块的通行便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撤销涉案规划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罗XX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畴,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规划许可实际优化了罗XX用地,没有损害罗XX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是要求起诉人主观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并未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实际侵犯其合法权益作为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驳回罗XX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罗XX的起诉确有错误,罗XX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陈 薇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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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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