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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与被告钟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

原告胡X为与被告钟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并且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胡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

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钟X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遇事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请求与被告钟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倩

书 记 员 潘晓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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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星期四 00:00:00

审理法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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