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1978年10月14日生,壮族,居民身证份号码XXX,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欧彦帮,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12日生育女孩杨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杨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于1998年6月12日生女孩杨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和被告杨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XXXX4680)。
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
书 记 员 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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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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