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原XX:林XX,女,汉族,歙县人。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XX:铜陵市XX公司。
负责人:房成家,总经理。
被XX:铜陵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两被XX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被XX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铜陵市XX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原XX林XX诉被XX铜陵市XX公司(以下简称歙县XX公司)、铜陵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X适用简易程序与(2013)歙民一初字第01439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周阳,两被XX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正、郑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XX与被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桃源XX区10幢2单元202号房屋,被XX在交付房屋后,要求原XX支付了包括水立户费880元、电立户费500元及其它费用办理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另被XX还要求原XX在支付首付款时一并支付了液化气开户费2500元。原XX认为被XX收取水立户费、电立户费、液化气开户费系违规收费,应依法返还原XX,经原XX一再要求,被XX至今不肯退回以上费用。为维护原XX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判决1、被XX返还原XX液化气开户费、水立户费、电立户费共计人民币3880元;2、依法判决被XX赔偿原XX液化气开户费2500元自2007年7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XX水立户费、电立户费共1380元自2012年7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XX承担。
原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XX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XX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XX在被XX处购买了房屋及合同签订的时间,房屋的位置以及原、被XX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三、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XX从原XX处收取了电立费500元、水立费880元,总共1380元。
四、收据复印件,证明被XX从原XX处收取了液化气开户费2500元。
五、计价费(1996)292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证明取消部分收费含本案件三项费用。
六、计价格(2001)585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证明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后,地方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
七、皖政办(2007)3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健全商品住房预售价格备案制度,全面实施商品房销售“一价清”,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价外违规加收费用。
八、皖价服(2007)139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新增天然气用户XXX实行一次性折旧方式价外补偿。补偿的范围是指城市中压支管阀门与低压支管联接处(不含任何高压设备设施)以下部分,到用户灶前阀之间的一切设备设施。新建商品房的天然气新增用户建安价格,由城市燃气经营者与开发商结算并计入商品房价格,不得再重复向用户收取。
九、皖价服(2007)181号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通知。证明商品房价格“一价清”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住宅前必须将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凡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建设费用,及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不得在房价外另行收取。
二被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持异议,认为水、电立户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是代收的费用;对证据三、四所有费用的收据如有原件则认可,无原件则不认可。认为液化气开户费在合同签订当日就XX知当事人了,不在房屋建设成本之内;对证据五计价费(1996)2922号、证据六计价格(2001)585号二份通知认为对方提供的文件针对的对象是行政事业机关收费,和本案被XX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七皖政办(2007)37号文件针对的是违规收费,被XX没有一项收费是违规的;对证据八皖价服(2007)139号通知,认为这是针对各试点县的,歙县不是试点县;对证据九皖价服(2007)181号通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住宅前必须将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我们也是按照规定来做的。
二被XX辩称:一、原、被XX双方之间在签订合同时一致同意收取水、电立户费的;二、液化气开户费不在房屋建设立项的建设成本中,收取液化气开户费是签订合同当天当面XX知原XX的,是经双方同意的;三、被XX收取的各项费用不是违规收费,而是双方协商后,被XX为原XX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是一种对价关系,况且原XX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XX的诉讼请求。
二被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用管道液化气安装合同,证明我们向每户收取2500元实际上连成本都不够,并没有存在赚取原XX费用的问题。
2、购屋临时证明单2份,证明我们在购房时,已向所有购房者说明管道液化气是房价之外单独结算的工程。
3、收据2张,证明液化气开户费都是在签订合同当日经当事人同意后才收取的。
4、安徽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明液化气开户费已经交到液化气公司。
5、安徽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2张,第一张收取的174800元,是我们代收的费用已经交到自来水公司;第二张收取的89000元,也是我们代收的费用已经交到相关电力公司的。
6、黄价字(2008)59号黄山市建设委员会、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黄山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商品住宅销售明码标价制度的通知,证明被XX收取液化气开户费符合政策规定,系原XX自愿交纳。
7、歙价检函复(2013)42号歙县物价局价格举报答复函,证明被XX收取水、电立户费,液化气开户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机关歙县物价局进行了确认。
原XX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管道液化气安装在前,该费用被XX将这部分费用在原XX购买房屋之后再由原XX支付显然是违规的;对证据2、3认为购屋临时证明单及收据这二份材料只能证明他们收取了费用,并不能证明他们是合法收取的,况且购屋临时证明单不是本案件当事人;对证据4这张发票与原XX无任何关系,这是被XX本身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支出的费用,不应该由原XX来承担;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管道液化气费用是在建房前被XX就知道的,在销售房屋之前就应该将这个价格计算进去了,所以销售后再另行收费是不合理的;对证据7歙价检函复(2013)42号歙县物价局价格举报答复函这本身不是法律法规规章的东西,在民事诉讼中它是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的。
法庭为了审理案件的需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歙县物价局调取的歙价(2013)8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歙县物价局联合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庭审中原、被XX双方质证如下:原XX认为该份文件如何适用请法庭酌情考虑;被XX认为该文件恰恰说明了本案的被XX没有违反规定收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XX林XX与被XX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水、电开户费的交付方式由开发商按照当地相关标准代为收取。原XX购买了坐落歙县徽城镇城东路40号桃源XX区10幢2单元202号房屋,被XX公司在交付房屋后,原XX按约定支付了包括水立户费880元、电立户费500元等相关费用。2007年7月10日原XX在支付房屋首付款时亦一并向被XX公司交纳了液化气开户费2500元。事后原XX以被XX公司收取水立户费、电立户费、液化气开户费系违规收费,曾向歙县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XX公司予以退还,2013年10月9日歙县物价局以歙价检函复(2013)42号函答复桃源人家各业主。现原XX以被XX公司违规收费一直未予退还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XX公司是被XX铜陵市XX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被XX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XX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中原、被XX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水、电开户费的交付方式即由被XX按照当地相关标准代为收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液化气部分原XX已经向被XX交纳,现原XX主张退还液化气开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XX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XX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
书记员 方X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标 的:1748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