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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韦X、河池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X,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河池XX公司)。

负责人曾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中国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XX诉被告韦X、河池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韦X、河池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韦X驾驶桂MA某某号重型货车,沿“福昆线”由陆X召夸向罗XX底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福昆线”K2284+100米处,因在该处交叉路口超车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入住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韦X为我支付医疗费43268.59元,伤情好转出院。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召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江召大队)于2013年6月5日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韦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我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268.59元,误工费17348.52元、护理费687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13941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234804.61元,扣减被告韦X已支付的医疗费,我的实际损失合计为191536.0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河池XX公司在桂MA某某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并请判决由被告河池XX公司在桂MA某某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其余损失71536.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了与原告基本一致的代理意见。

被告韦X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系因原告黄XX无证驾驶所致。因此公安交警江召大队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承担次要责任并不合法,我与原告黄XX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我与原告黄XX按照事故的过错责任承担。

被告河池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严XX辩称,我公司应在桂MA某某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支出73.6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由我公司承担,但是原告黄XX的其余各项损失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医疗费和床位费超标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被告河池XX公司应否在桂MA某某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万元;

2、被告河池XX公司应否在桂MA某某号车辆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其余损失71536.02元。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黄XX的原告主体资格;

2、公安交警江召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事故责任的归属等事实;

3、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黄XX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支出的医疗费、治疗过程、用药情况以及罗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加强营养的建议等事实;

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评估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黄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以及“三期”评定的天数等事实;

5、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黄XX居住于罗平县城生活,其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事实;

6、罗平县XX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表3份,欲证明原告黄XX在罗平县城上班,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

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欲证明桂MA某某号车辆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责任限额等事实。

经质证,对于原告黄XX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费收据的真实性,被告韦X、河池XX公司的代理人均无异议,但被告河池XX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原告黄XX超标的医疗费、床位费不应由被告河池XX公司赔偿;对于原告黄XX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罗平县XX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黄XX系城镇居民的依据。

被告韦X为反驳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黄XX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和病人用药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黄XX的用药情况及其为原告黄XX支付了医疗费43268.59元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韦X因修理桂MA某某号车辆,支出修理费2125元的事实;

3、拖车费收据和停车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桂MA某某号车辆被公安交警江召大队拖走,被告韦X为此支出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105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黄XX、被告河池XX公司及其代理人对被告韦X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和病人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河池XX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黄XX超标的医疗费、床位费不应认定;被告河池XX公司代理人对被告韦X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拖车费和停车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黄XX的代理人认为,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拖车费和停车费收据与本案均无关系,不应认定。

被告河池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河池XX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河池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

1、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黄XX的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原告黄XX与被告韦X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XX受伤及二车受损,被告韦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3、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了原告黄XX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支出的医疗费、治疗过程、用药情况以及罗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加强营养的建议等事实;

4、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评估费收据,证明了原告黄XX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以及“三期”评定的天数等事实;

5、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了原告黄XX居住于罗平县城生活,其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事实;

6、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罗平县XX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了原告黄XX在罗平县城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

7、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了桂MA某某号车辆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责任限额等事实;

8、被告韦X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和病人用药清单,证明了被告韦X在原告黄XX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黄XX医疗费43268.59元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9、被告河池XX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了河池XX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韦X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拖车费和停车费收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韦X为其桂MA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河池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合计12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韦X驾驶该车沿“福昆线”由陆X召夸向罗XX底方向行驶,当天7时20分,车辆行驶至“福昆线”K2284+100米处,因在该处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原告黄XX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公安交警江召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韦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黄XX受伤后,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入住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韦X为其支付医疗费43268.59元,好转出院。经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黄XX的损伤为重型复合伤:1、脾挫裂伤并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腹腔积血;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胸腔积血;6、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L1、L2、L3左侧横突骨折;8、头皮血肿;9、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10、急性根肩周炎;11、牙折断。2013年10月30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XX的损伤评定如下:1、脾切除评定为Ⅷ(捌)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3、“三期”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因评估鉴定,原告黄XX支出鉴定评估费1900元,其中伤残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600元、“三期”评定费600元。

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根据原告黄XX的“三期”评定意见,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如下:医疗费43268.59元,误工费7639.23元、护理费3819.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737.10元、鉴定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13941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216780.54元。

本院认为,被告韦X驾驶的桂MA某某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黄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原告黄XX的事实存在。被告韦X为其桂MA某某号车辆向被告河池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河池XX公司即应在桂MA某某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12万元,不足部分96780.54元再根据被告韦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由被告河池XX公司用桂MA某某号车辆的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X已垫付原告黄XX的医疗费43268.59元,应从被告河池XX公司赔偿原告黄XX的数额中扣减,返还给被告韦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桂MA某某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合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执行时扣减43268.59元医疗费返还给被告韦X。

二、不足部分即原告黄XX剩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评估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合计96780.54元损失,由被告中国XX赔偿67746元给原告黄XX,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黄XX自己承担。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32元由原告黄XX承担400元,被告韦X承担932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

书 记 员   桂腾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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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罗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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