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损害赔偿

龙XX诉昂XX用益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弥勒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XX,男,生于1945年6月20日,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穆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昂XX,男,生于1964年8月14日,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建良、刘XX,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XX与被告昂X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穆XX,被告昂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良、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弥勒市西一镇阿基村委会大额依村民小组将坐落于“红地坡Y口”,四至界限东至武学志、南至赤黑路、西至陈XX(即自留山证西至卢信,卢信已过世,陈XX系卢信妻子)、北至大路,面积为63.7亩的林地分给我管理,1983年9月29日弥勒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27274号的自留山证,2008年7月10日弥勒市人民政府颁发“弥勒林证字(2008)第030XXXX004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08年至2012年,因建高速路和护林防火之需,政府需征部分大额依村集体土地、林地,为获得征地补偿款,大额依部分村民就在自己林地或他家林地开荒。被告也在我家“红地坡Y口”自留山管理范围内开垦,这些开垦地分别于2008年10月、2010年9月部分被征。2008年被征林地(土地)征地补偿款我与被告已经平均享有。2010年我家自留山范围被征土地面积为1.327亩,土地补偿款标准为30690元/亩,总计40725.63元,其中青苗补偿款5000元,上述款项已被被告全额领取。按照大额依村小组处理争议土地补偿款方案,我应享有17862.82元,被告拒绝返还我应享有的部分,我向村小组、村委会申请解决,被告仍拒绝返还。现我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林(土)地补偿款17862.82元。

被告昂XX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称坐落于“红地坡Y口”的林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由大额依村民小组分包给原告管理,原告于1983年领取自留山证,于2008年经政府审批获得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我在原告自留山管理范围内开垦的土地早在包产到户前就已经开挖并一直耕种管理至今。在分自留山时,包产到户前开挖的林地是不包含在自留山范围内的,本案争议的林地权属不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林地系大额依村民小组所有。该林地因修建高速路和护林防火需要被征收,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大额依村民小组的处理原则是“包产到户前谁家开挖的就属于谁家的自留地,补偿款就由谁享有;如果包产到户之后开挖的,土地补偿款就平均分享”,该林地属于叉花地,大额依村民小组才将土地补偿款发给了我,原告无权要求我将土地补偿款的一半返还。三、大额依村民小组处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不可诉行为,其将林地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我,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是村民自治的表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龙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留山证》、《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自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就管理大额依村小组集体分给的位于“红地坡Y口”,四至界限东至武学志、南至赤黑路、西至陈XX地界、北至大路面积为63.7亩的林地。

2、大额依村民小组组长武XX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1)因建设防火通道原告“红地坡Y口”的林地范围内被征了1.327亩;(2)该地块在原告林地范围内,原告与被告对该地块有争议;(3)该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共计40725.63元,被告已全部领取。

3、阿基村委会《调解建议书》一份,欲证实(1)因被告独自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告逐级申请解决;(2)阿基村委会及村小组有村约规定:在石蒙高速、云贵铁路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如被征土地有争议,由争议双方各享有50%的土地补偿款;(3)建议原告与被告平均享有原告林地被征面积为1.327亩的补偿款35725.63元(扣除青苗补偿款费用5000元),即原告与被告各享有17862.82元。

4、证人卢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家的土地是在包产到户以后才开垦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留山证上登记的面积与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阿基村民委员会无权对原、被告的争议进行处理;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被告家土地是包产到户前就开挖的。

被告昂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武X1、武X2、石XX、郭XX各一份,欲证实(1)被告的土地是在包产到户前就开垦的;(2)村上对争议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的处理意见是包产到户前谁开垦的由谁享有,包产到户后开垦的由林权证持有人和开垦的人各享有一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无法定事由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武XX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郭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只认可被告陈述的村上对争议土地补偿款的处理意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给原告的证书,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部分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只认可大额依村民小组对争议土地补偿款的处理意见,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阿基村民委员会大额依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大额依村民小组将坐落于“红地坡Y口”,四至界限为东至武学志、南至赤黑路、西至陈XX、北至大路,面积为63.7亩的林地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1983年9月29日弥勒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27274号的自留山证给原告,2008年7月10日经弥勒市人民政府审批,颁发了“弥勒林证字(2008)第030XXXX004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林地范围内开垦了约1.4亩的土地。2008年至2012年,因修建高速路和护林防火,大额依村集体的部分土地、林地被政府征收。被告在原告林地范围内开垦的土地2008年10月被征收约2分,征地补偿款原、被告已平均分享;2010年9月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327亩,补偿款40725.63元,其中青苗补偿费5000元,现被被告全额领取。大额依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订立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规定在包产到户前开垦的土地的补偿款由开垦人享有,包产到户后开垦的土地的补偿款由林权证持有人和开垦人各享有一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承包得大额依村民小组坐落于“红地坡Y口”的林地,并经国家颁发的证书确认了其权属,原告对该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辩称本案林地权属不清,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征的1.327亩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大额依村民小组已就土地征收补偿款订立了分配方案,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应按照村民小组订立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被告辩称其开垦的土地系包产到户前开垦的,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且2008年的征地补偿款原、被告已平均分享,被告主张2010年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大额依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争议土地的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享,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将扣除青苗补偿费后的征地补偿款的一半,即17862.82元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昂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龙XX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786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尚XX

书记员  李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弥勒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