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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何XX与戴XX、熊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务农。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X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何XX,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农。

原审被告吕XX,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

原审被告吕XX,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

吕XX、吕XX委托代理人杨XX,X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吕XX、吕XX父亲吕XX(被告戴XX、熊XX岳父)建造房屋,因宅基土地与原告方发生矛盾。2012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在原告父亲吕XX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与拉扯。尔后,被告戴XX对吕XX、何XX进行殴打,被告熊XX对原告吕XX进行殴打,当日,原告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吕XX的伤势为:1、左第五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吕XX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3837.25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左上肢2周;2、近期尽量避免右下肢过度活动;3、必要时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吕XX还多次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抚州市第六医院、崇仁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检查花费治疗费2003.5元;2012年11月1日,经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营养期限为40日,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

原告何XX被殴打后,当日亦被送往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何XX的伤势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近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何XX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6733.72元。另外,原告何XX还到崇仁县人民医院、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花费治疗费1683.1元。事后,被告方已支付了赔偿款6.3万元(吕XX与吕XX、何XX领取了5.8万元,尚有5000元在崇仁县马鞍镇派出所未领取),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原告吕XX与原告何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7日生育长子吕XX,于2006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吕XX。原告吕XX父亲吕XX出生于1951年8月24日,母亲李XX出生于1956年3月5日,吕XX与李XX生育两子一女,分别为吕XX、吕XX及原告吕XX。原告吕XX从事农业和木工,原告何XX从事农业和打工。原告吕XX住院期间由妻弟护理,原告何XX由弟媳护理,均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崇仁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戴XX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熊XX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病例资料、户口本、证明、起诉书、刑事案件庭审笔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戴XX故意伤害原告何XX身体,致使其受伤住院,故被告戴XX应当对原告何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XX故意伤害原告吕XX身体,致使其受伤住院,故被告熊XX应当对原告吕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崇仁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何XX受伤系被告戴XX一人造成的,原告吕XX受伤系被告熊XX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二人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戴XX、熊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款说明被告对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吕XX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15840.75元,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被评定为120天,因原告从事木工,其标准可参照2012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11613.7元(35325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7930.2元,依法认定793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依法认定1170元(30元/天×39天);4、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被评定为40天,金额为1200元(30元/天×40天),原告主张1170元,依法认定1170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被评定为40天,参照2012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3412.71元(31141元/年÷365天×40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到抚州、南昌治疗,需发生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600元;7、鉴定费500元,依法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依法不予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认定;10、住宿费,原告不能证明系其和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吕XX的损失总计为30623.66元。

原告何XX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18416.82元,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其标准可参照2012年江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2129.88元(21011元/年÷365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依法认定1110元(30元/天×37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37天,依法认定1110元(30元/天×37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参照2012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3156.76元(31141元/年÷365天×37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治疗情况,需发生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400元。故原告何XX的损失总计为26323.46元。

吕XX、何XX、吕XX三人一致认定被告共支付了58000元,但三人无法说明此款系如何分配,故依法推定系三人平均开支,即金额为19333.33元/人。原告吕XX的损失为30623.66元,被告熊XX应赔偿原告吕XX11290.33元,原告何XX的损失为26323.46元,被告戴XX应赔偿原告何XX699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XX一次性赔偿原告吕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90.3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XX一次性赔偿原告何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90.1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XX、吕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901.56元,由原告吕XX、何XX负担2493.79元,被告熊XX负担251.85元,被告戴XX负担155.9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经鉴定的误工天数为120天,但上诉人一方因计算有误,在计算时只计算到了72天,因本案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总的赔偿额是十三万余元,一审法院最后支持的数额不过区区一万余元,如上诉人作为一审的主张数额都得到了支持,那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少算的数额是有道理的。在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是十三万余元,只是在具体列明细时,有个错误,但这少算的数额并没有突破原告的起诉额,法院则依法对此应予支持;2、上诉人受伤后,到临川温泉卫生院门诊看病,当时卫生院并未给上诉人发票,只给了上诉人收据。因此在卫生院正式开出发票之后,被上诉人对这部分的医疗费应予赔偿;3、上诉人受伤后,因治疗问题,经常往返于临川抚州及省城南昌之间,实际花费3031元的交通费用,可一审判决却只认定6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4、鉴定费依法应当赔偿。至于鉴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不是上诉人作为非专业的普通老百姓所能把握的。若不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也无需去鉴定伤残情况;5、住宿和陪护费用都是上诉人因伤需要的,也是上诉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对此予以赔偿。另外,上诉人认为伤残赔偿法院也应予以支持,如二审期间政策发生变动,上诉人保留主张伤残赔偿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除已认定的相关费用外,对上诉人误工费3683.5元,医药费2795.74元,交通费2431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320元,护理费8370.77元,共计18601.01元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戴XX、熊XX答辩称,1、被答辩人为证明其因本案受到的伤害依法应计算的误工时间、护理和营养期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抚州金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误工天数12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40天。对此原审法院在进行判决时,对被答辩人该方面的损失也是依据上述鉴定结论按照相关标准依法作出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是由于其在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部分的主张未被原审法院采纳是正确的;3、上诉人的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500元的理由是其伤残鉴定未被采纳,故对其该方面的鉴定费500元也就没有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XX、吕XX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对我们提起上诉,与我们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392元车票票据和一份金额35元的住宿费票据。

被上诉人戴XX、熊XX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二审上诉人提供的392元车票票据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中上诉人说没有票据,现在又提供,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其金额也没有超过一审法院酌定的600元;2、该票据没有单位盖章,一审上诉人也说没有票据,该票据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做了两项鉴定一共支出1000元,一项是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鉴定,一项是伤残等级的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增加误工费3683.5元,医药费2795.74元,交通费2431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320元,护理费8370.77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一审原告主张误工期是72天,该72天是算至评残的前一天的天数,符合法律的规定。现上诉人请求按照鉴定的误工日期12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医药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了收据予以证明,没有发票,也没有病历和处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3、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了600元。现上诉人提供的车票392元也没有高于一审法院酌定的600元,对上诉人请求增加交通费2431元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经查,本案做了两项鉴定一共支出1000元,一项是“三期”鉴定,一项是伤残等级的鉴定。伤残等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不妥,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支持其鉴定费5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5、关于住宿费。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在二审提供的35元的票据是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诉人请求增加住宿费320元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增加护理费8370.77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峰

审 判 员  邹志伟

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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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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