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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与XX公司、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XX,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大化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原告覃XX诉被告XX公司、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XX公司为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娟和人民陪审员农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照,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XX公司承建的龙州XX公司9.5吨纸浆项目B段土建工程木工班,负责安装模板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8日上午,原告在该工程制浆车间二楼拆天花板模板时,因模板太紧且原告用力过大,导致原告脚踩的方条突然断裂,不慎从6米高的楼梯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确诊为第四腰椎前滑脱,支出医疗费12199.8元。2012年6月1日,龙州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发(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经崇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伤愈出院后即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4月10向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7日,龙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15.7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7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13.5元、停工留薪金40030.2元、医疗费12199.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09元,合计124797.25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第一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龙人社发(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

3、崇劳鉴伤字(2012)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崇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4、龙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

5、崇左市医疗系统住院收费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6、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被告。

第二组证据:

1、交通费票据、乘客意外保险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来回交通费用支出及乘客意外保险费用支出;

2、通知书,以证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3、XXEMS快递单,以证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给被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分包商,再由分包商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陈XX、陈XX,原告是陈XX、陈XX雇佣做木工,原告的工资由陈XX发放,工作安排及管理也由陈XX、陈XX两人安排,所以,原告与陈XX、陈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本人也是知道其只是临时受雇于陈XX,没有工作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工作一栏没有填写工作单位,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临时受雇于陈XX、陈XX两人,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15.7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7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13.5元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应由陈XX、陈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609元。三、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40元。四、原告住院治疗42天,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2011年7月20日出院当天帮原告结清所有医疗费用,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承认了该事实,原告在起诉阶段却狮子大开口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医疗费12199.8元。五、原告应该先确定劳动关系才能进行工伤认定和申请赔偿,原告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就直接做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认定程序。六、被告对工伤认定书内容有异议。(一)工伤认定书中写明经调查核实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是错误的,是原告的一面之词,龙州县人力资源和XX没有到过被告公司实地调查取证;(二)工伤认定通知书是寄到XX公司,没有送达XX公司,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三)该工伤认定书出现管辖错误,被告住所地是在南宁市,原告应该在南宁市做工伤认定,而原告却是在龙州县做工伤认定。因此,该工伤认定书应该无效。七、被告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告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程序不当,剥夺了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因此,该鉴定结论对被告不产生效力。

被告XX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覃XX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5、第二组全部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工伤认定管辖范围和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书中内容不属实。本案原告应该在被告住所地即南宁市工伤认定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而不是由龙州县的工伤认定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没有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就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到被告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就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程序且未向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书。证据5被告没有看到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二组证据1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该通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没有收到。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原、被告双方都对原告在龙州XX公司9.5吨纸浆项目B段土建工程拆天面模板时不慎从6米高地方跌落导致受伤,该工程的木工由陈XX、陈XX两人承包并雇佣原告的事实都无异议。龙州县人力资源和XX作出的龙人社发(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后,已经于2012年6月5日送达给被告XX公司职员龙上明签收,被告XX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确认龙上明为XX公司员工,在第二次开庭结束后被告XX公司认为龙上明实际上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本院对XX公司的说法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收到该工伤确认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向龙州县人民政府或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工伤确认通知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是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龙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符合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已经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给被告XX公司的员工吴XX代为签收,符合法定送达程序,本院予以认可,对于XX公司称未收到原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1中原告覃XX为做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50元,有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收据,未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予以认可;劳动能力鉴定来回交通费用及原告购买乘客意外保险费用共计226元,乘车时间也与崇劳鉴伤字(2012)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落款时间相互吻合,未超过举证期限,但用于非诊疗项目,本院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2,在龙州县人力资源和XX将龙人社发(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给被告XX公司后,被告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公司在本院向其释明可申请复议的权利后,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龙州XX公司9.5万吨年纸浆项目B段土建工程实际上由被告XX公司承建,原告覃XX于2011年3月29日进入被告XX公司承建龙州XX公司9.5万吨年纸浆项目B段土建工程木工班组施工,与被告XX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覃XX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实际用工单位被告XX公司,产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该通知书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邮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被告XX公司承建的龙州XX公司9.5吨年纸浆项目B段,将其中土建工程木工工作分包给陈XX。2012年3月29日,陈XX雇佣原告覃XX到其木工班负责模板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8日,原告覃XX在该工程制浆车间二楼拆模板时,其脚踩的方条木发生断裂,导致原告覃XX从约6米高处跌落受伤。原告覃XX受伤后被送往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确诊为第四腰椎前滑脱(1度),被告XX公司支付医疗费12199.8元。2012年6月1日,龙州县人力资源和XX作出龙人社发(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覃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崇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崇劳鉴伤字(2012)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覃XX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无护理等级。原告覃XX支出鉴定费250元、交通费及意外事故保险费226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覃XX以被告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472.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40元。2013年8月27日,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15.75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三、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1日,原告覃XX向被告XX公司辞职的请求。2013年9月26日,原告覃XX不服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15.75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7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13.5元、停工留薪金40030.2元、医疗费12199.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40元、双倍工资差额13609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XX公司于1998年8月31日成立,前身是XX公司,2011年4月2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XX公司。XX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成立,前身是XX公司广西分公司,2011年5月2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XX公司。2010年度广西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2653.5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覃XX与被告XX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覃XX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用人单位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一、关于原告覃XX与被告XX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龙州县人力资源和XX作出龙人社发(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覃XX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据此,被告XX公司没有为原告覃XX购买工伤保险,由作为生产经营地的龙州县人力资源和XX受理原告覃XX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龙州县人力资源和XX对该工伤认定享有管辖权,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XX公司收到该工伤确认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向龙州县人民政府或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工伤确认通知书已经生效,因此,原告覃XX与被告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州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龙州县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决定后,既是对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也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用人单位不服的,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XX公司已明确放弃提起复议的权利,因此,本院不再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XX公司主张工伤认定无权确定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覃XX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覃XX及两被告都未提供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原告覃XX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即2010年度广西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2653.5元,计算原告覃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53.5元×7个月=18574.5元。原告覃XX主张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XX主张交通费240元,是其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时产生交通费,并非其跨统筹地区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覃XX医疗费12199.8元,原告覃XX主张医疗费12199.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XX公司未缴纳原告覃XX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覃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74.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三项合计1945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据此,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用工资格,但同时受到一定的限制。本案中,虽然被告XX公司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故可以独立的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覃XX增加诉讼请求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72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13.5元、停工留薪金40030.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09元,是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覃XX应另行向龙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三、本案用人单位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本案被告XX公司是被告XX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覃XX是被告XX公司的劳动者,现发生工伤事故,被告XX公司应负民事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覃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74.5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三项合计19454.5元(此款由被告XX公司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XX,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04140XXXX1985);

二、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农XX

书 记 员  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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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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