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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夏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时代XX。

负责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独任审判,书记员张XX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18时许,原告张XX驾驶湘HXXX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XX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资江三桥北XX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刘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受伤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规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10%。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驾驶湘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月10日18时许,原告张XX驾驶湘HXXX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资阳区XX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资江三桥北XX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刘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XX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用去医药费218059.44元,用去门诊费2105元。2012年4月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4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资)鉴(法)字(2012)25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刘XX系颅脑损伤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2012年6月21日,益阳市资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张XX赔偿受害人刘XX家属316595.82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361595.82元,并于当天支付(其中45000元作安葬费已提前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先行支付原告张XX保险理赔款4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刘XX的母亲肖XX年满67岁,父亲刘XX年满68岁,受害人刘XX有兄弟二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有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受害人的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故本案受害人刘XX应承担自身损失的30%。本庭确认受害人刘XX的损失为:医药费218059.44元、死亡赔偿金7440×20=148800元、丧葬费3336×6=2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15÷3×2=58700元,共计485575.44元。依约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支付保险赔偿款320000元,原告张XX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361595.82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款320000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28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张XX

附法院账号:

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帐号:87XXX

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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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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