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仲XX,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印X,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华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XX与被告北京大华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国际公司)、第三人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鑫国际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法官王XX,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仲XX之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大华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洋,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X诉称,被告大华国际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北京东方文化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2009年6月18日,北京中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占被告大华国际公司1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了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150万元中原告仲XX实际出资50万元,以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的名义实际持有被告大华国际公司的股权。为此2009年7月20日,原告仲XX、被告大华国际公司和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了该事实。2009年,被告大华国际公司增资到了1850万元,但第三人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出资数额依然为150万元未变。现原告仲XX为确认股东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大华国际公司1850万元注册资本中有50万元为原告仲XX出资,原告仲XX占被告大华国际公司股权的1/37;2、被告大华国际公司将原告仲XX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大华国际公司承担。
被告大华国际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仲XX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仲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仲XX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仲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华国际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北京东方文化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资。2009年6月18日,被告大华国际公司作出第一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同意北京中创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占被告大华国际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即出资额人民币1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
2009年7月20日,原告仲XX、被告大华国际公司和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确认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以100万元购买了被告大华国际公司10%的股权,原告仲XX以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名义以50万元购买了被告大华国际公司5%的股权”。
同日,原告仲XX和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签订了一份《隐名股东协议》,约定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为显名投资人,原告仲XX为隐名投资人;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出资100万元,占被告大华国际公司10%的股份,原告仲XX出资50万元,占被告大华国际公司5%的股份;原告仲XX实际出资挂在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名下,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以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为显名股东。
2009年7月23日,原告仲XX向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转账了50万元。
2009年8月25日,被告大华国际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其中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850万元,股东及出资变更为北京东方文化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彩牛(北京)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出资550万元,北京城市新影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50万元,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的出资数额依然为150万元未变。
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北京东方文化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彩牛(北京)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和北京城市新影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股东意见书,对原告仲XX系被告大华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其要求被告大华国际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仲XX提交的大华国际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大华国际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电汇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协议书》、大华国际公司章程修正案、《隐名股东协议书》、三份股东意见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隐名股东协议书》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向被告大华国际公司出资的150万元中有50万元系原告仲XX实际出资,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实际向被告大华国际公司出资100万元,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代原告仲XX持有被告大华国际公司1/37的股权。现被告大华国际公司及其全部股东缘鑫国际公司、北京东方文化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彩牛(北京)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和北京城市新影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原告仲XX要求确认被告大华国际公司1850万元注册资本中有50万元为原告仲XX出资,原告仲XX占被告大华国际公司股权的1/37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原告仲XX被确认享有股东身份后,被告大华国际公司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三人缘鑫国际公司予以协助,故原告仲XX要求被告大华国际公司将原告仲XX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仲XX为北京大华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仲XX对北京大华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五十万元(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北京大华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一百五十万元出资中有五十万元系仲XX实际出资),占北京大华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七分之一股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大华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第一项判决确定之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北京缘鑫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大华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红卫代理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严性慈
书记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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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4/0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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