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被告叶XX。
被告李X。
被告王X。
原告黄X与被告叶XX、李X、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和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被告叶XX与李X系夫妻关系,王X系叶XX和李X之侄儿。黄X与叶XX、李X是朋友,均在资阳市雁江区XX经营建材。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叶XX和李X购买新房后进行装修,委托王X到天宇市场黄X所经营的XXX经营部购买瓷砖等,每次收货人都是王X,由王X进行清点和签收。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了255302.17元的各类瓷砖,已付款70000元,尚欠185302.17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叶XX、李X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85302.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事实如原告诉称,但总金额有误,有几千块钱的出入,最后应偿还的数额以证据为准。
被告叶XX、王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XX与李X系夫妻关系,王X系叶XX和李X雇请的工人。黄X与叶XX、李X均在资阳市雁江区XX经营建材。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叶XX和李X购买新房后进行装修,委托王X到天宇市场黄X所经营的XXX经营部购买瓷砖等,每次收货人都是王X,由王X进行清点和签收。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了255302.17元的各类瓷砖,已付款70000元,尚欠185302.17元未付。原告黄X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5302.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叶XX、李X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85302.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送货单、退货单、订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XX、李X在原告黄X处购买各类瓷砖用于其新家的装修,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收到货后理应付清所欠货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叶XX、李X应负完全责任。被告王X系被告叶XX、李X雇请的工人,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支付所欠货款18530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被告叶XX、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雪
书记员 王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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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530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