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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李XX、左XX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汉族,云南省芒市人,文盲。

委托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左XX,汉族,云南省芒市人,高中文化。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左XX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左XX驾驶的摩托车从芒市往风平和谐村方向行驶至和谐村上片岔路口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后传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李XX驾驶的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李XX提出私下协商解决,经协商三方同意由被告李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左XX不承担责任,在多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2498元(即医疗费6232.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864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84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498元。

被告李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在前,左XX在后,李XX准备向左转,因为没有转弯灯,打了手势后转弯时,被告左XX撞了过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左XX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的情况下,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XX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赔偿。

被告左XX辩称,被告左XX带着原告杨XX做工回去,当时李XX没有打转弯灯,也没有打手势,前面有一辆面包车超车过去,被告左XX过去的时候他就转弯,两车就撞在一起,被告左XX准备报警,李XX说他的车脱保了,不用报警,他全部负责,大家将伤者送往医院,协议是由原告丈夫左XX与李XX协商,其他被告左XX不清楚。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及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

庭审中,原告杨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双方协商由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户口证明、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三、病情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四、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德宏州门诊收费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232.02元。

五、鉴定费发票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六、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

七、证人杨X在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事故当天晚上原告与被告李XX双方协商,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并签订了协议。

经质证,被告李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故该协议无效;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状所述出院时间与事实不符,同时出院小结未提出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但住院的医疗费是被告李XX垫付的;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故不予认可;对第六、七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左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五、六组证据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及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予以采信,其余的鉴定及鉴定费不予采信;对第一、七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李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一、被告李XX的妻子写的清单一张,欲证实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

二、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欲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检查费140.20元。

三、鉴定费一张,欲证明第二次鉴定被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原告杨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左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支付情况;对第二、三组证据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李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其妻子自行书写记录,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左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XX提交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询问原告,原告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双方协商到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质证,原告杨XX、被告李XX、左XX对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振法医临鉴字(2014)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振法医临鉴字(2014)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杨XX乘坐被告左XX驾驶的云NXXX二轮摩托车由芒市往轩岗方向行驶,被告李XX也同向在前行驶,当行至风平和谐村上片岔路口时,被告李XX驾驶的云31-12416后传动拖拉机准备左转驶入和谐村岔口,与直行的被告左XX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向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告李XX购买的交强险超过保险期间,其未续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即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21日),住院医疗费共计11197.12元(医保报销5063元,自付6134.02元),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共计23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874.22元。2014年2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45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XX提交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询问原告,原告同意重新进行鉴定,双方协商到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24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杨XX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李XX借道行驶,未注意观察前后过往车辆,开启转弯灯,与同向直行疏忽大意未尽观察前车义务的被告左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综合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左XX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0%。依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XX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372.22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6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误工费4473元;6、伤残赔偿金46472元;7、鉴定费1300元(即第一次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5860.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983.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2938元、交强险外按70%责任赔偿2045.5元),扣除被告李XX已垫付的6874.22元,实际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58109.28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左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6.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9元,依法减半收取1339元,被告李XX承担900元,被告左XX承担43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孔XX

书记员  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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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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