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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茅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法定代表人黄XX、委托代理人张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茅XX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14日、8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地合作建造位于崇明县向化镇南江XX小组内的南江村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房屋建成后原告有权无偿使用至2030年12月31日止。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先后将400,000元建房款交予被告及被告方的经办人茅XX。2006年系争房屋建造完工,但被告并未依约将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8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

2、2005年10月13日的汇款凭证及2006年1月13日、2006年6月7日被告及第三人出具的借条。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系原村党支部书记龚波到任后补签。第三人虽然是被告村民,但并非被告方授权人或经办人,而是原告聘请的房屋施工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有建房款纠纷,因此第三人占有了原告享有使用权部分的房屋。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非被告责任。是否办理所有权手续并不影响原告对系争房屋享的使用,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作建房协议》系事后补签,原告支付的400,000元均为第三人收取的建房工程款。

第三人茅XX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案外的土地租赁关系相识,后来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原告出资450,000元,由第三人建造南江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房屋,但原告至今仅支付其建房款400,000元,尚有余款未结清,因此,系争房屋有一部分由其占有使用。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党支部书记龚波进行了调查询问,龚波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系其2008年11月至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任党支部书记后,根据上级的要求补签。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6年间,由原告出资为被告建造位于崇明县向化镇南江XX小组内的办公用房,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2008年11月底至2009年初,原、被告补签《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全额投资,工程造价由原告确认,被告提供建房用地、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审批费用,原告提供示意图,明确原、被告使用范围,经原、被告确认后由被告负责落实设计、施工。房屋建成后被告享有所有权,原告享有房屋使用权至2030年12月31日。嗣后,原告先后支付建房款400,000元,由第三人施工建造系争房屋。第三人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建房款400,000元。房屋竣工后,第三人认为原告尚未将工程款结清,故占有使用了应由原告享有使用权部分的房屋。

另查明,本案系争的办公用房,被告尚未办理相关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由被告出土地,原告全额投资在崇明县向化镇南江XX小组内为被告建造办公用房,且该办公用房已于2006年竣工。2008年11月底至2009年初,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补签《合作建房协议书》,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书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自己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将建房款交付被告方经办人即第三人,被告却未能将房屋办理完合法所有权手续后交由原告使用,故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房屋是否办理完所有权登记,至今未直接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且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底至2009年初补签合同之时系争房屋已经竣工,原告亦未在当时就该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或约定补办该房屋相关审批手续的具体期限,其补签协议书的行为可视为对已竣工房屋的认可。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茅XX系被告经办人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表示愿意按照《合作建房协议书》继续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84,000元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崇明县向化镇南江村村民委员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8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逸家

代理审判员

周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书  记  员

江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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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标      的:3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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