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丛XX,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赵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丛XX、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盖天宝、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德惠市修路,2012年10月5日受伤,导致尾骨骨折,第八、九根肋骨骨折,被告仅在原告受伤当日带原告到中日联谊医院拍B超检查一下了事,不再过问,致使原告疼痛至今。2013年7月8日经过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要护理90天,误工6个月。现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护理费10866.60元、误工费15756.48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8443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修路时受伤,经被告陪同其去医院拍片子,结果是无骨折,现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XX受雇于被告赵XX在德惠市修路,2012年10月5日修路时自己摔倒受伤,当日被告陪同原告到中日联谊医院拍胸片检查,没有骨折,2012年10月9日,原告又自行到中日联谊医院拍片检查,结果为尾骨骨折。2013年7月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XX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杨XX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90天;3、杨XX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需6个月。原告花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XX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证证明原告是兴华社区居民,自2011年1月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XX兴华XXB区4栋5单元213室居住至今。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以打工为生。庭审中,原告申请对2012年10月9日影像片是否有尾骨骨折及如有尾骨骨折与2012年10月5日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9日被鉴定人杨XX的影像片存在尾骨骨折与2012年10月5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尾骨骨折、右8、9肋骨骨折不宜评定伤残。被告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花费鉴定人出庭费500元,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XX受雇于被告赵XX在德惠市修路,2012年10月5日修路时自己摔倒受伤,2012年10月9日检查为尾骨骨折,经鉴定2012年10月9日原告存在尾骨骨折与2012年10月5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修路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自己摔倒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尾骨骨折、右8、9肋骨骨折不宜评定伤残,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亦因原告所受伤害不宜评定伤残,因此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66.6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90天,即3个月,则原告护理费应为2626.08元/月×3个月=7878.24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56.48元,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约需6个月,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XX兴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证证明原告是兴华社区居民,自2011年1月在兴华XX居住至今,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以打工为生,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相关标准予以赔付,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626.08元/月×6个月=15756.48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委托鉴定费3000元,因鉴定的三项结论中有一项被重新鉴定所否定,故本院保护2000元,原告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支持了被告的主张,故被告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花费的鉴定人出庭费500元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保护原告鉴定费计2500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400元,有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0534.72元,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374.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杨XX护理费人民币7878.24元、误工费人民币15756.48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00元,合计人民币30534.72元的70%即人民币21374.3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77元,由原告杨XX负担人民币1843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人民币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春林
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
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
书 记 员 赵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