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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颜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XX。

负责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湖南XX律师。

被告颜XX,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颜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颂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XX、审判员陈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颜XX,系湘天国际花园业主,住湘天国际花园22栋706号。2003年11月11日被告与岳阳市XX公司(原告的前身)签订了《湘天国际花园入住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11月16日岳阳市湘天国际花园委员会成立后,该会与原告订立《湘天国际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4月19日,该会与原告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期两年,至今合同在履行期内。从2005年元月起截止至2012年9月,被告共计90个月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累计欠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迟延支付滞纳金32644.56元(2011年4月1日按0.55/平方米·月收取,此后按0.65/平方米·月收取,且依约应承担迟延支付滞纳金按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的3‰/日计算)。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其催讨但被告仍不缴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迟延支付滞纳金共计32644.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名称进行过变更,原名称为“岳阳XX公司”。

2、《入住协议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湘天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前期物业管理事实,承担违约金标准;原告与被告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原告的服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3、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岳阳XX公司(系原告前身)2001年收费资格及标准;原告2011年后收费资格及标准。

4、《岳阳市湘天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章程》,证明湘天国际花园住宅区业主依相关程序成立了对物业实行自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岳阳市湘天国际花园业主委员,该章程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有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权利,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所有业主具体法律约束力。

被告颜XX没有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颜XX,系湘天国际花园业主,住湘天国际花园22栋706号。2003年11月11日被告(乙方)与岳阳市XX公司(甲方、原告的前身)签订了《湘天国际花园入住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所有位于湘天国际花园22栋C单XX706号162.61㎡的住房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交纳,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交纳;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与水电费同步;具体收费标准待配套设施基本完善后,由物价部门核定,再另行通知。甲方违反协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并有权停止水电供应。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11月16日,岳阳市湘天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该会与原告订立《湘天国际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即住宅由物业服务方向业主按产权建筑面积0.65/平方米·月收取(不含环卫处收取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需报市物价部门批准。业主与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服务费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双方不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9日,该会与原告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期两年,即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合同条款除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万分之五降为万分之三之外,其他合同条款内容未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05年元月起开始即欠交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其催讨但被告仍不缴纳。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迟延支付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在岳阳市XX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2001年12月3日经岳阳市物价局核准登记为住房为0.55元/月·㎡。2011年5月23日经岳阳市物价局核准登记为住房为0.65元/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经历

了前后两阶段。前段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后段是原告所在的小区业主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委员会代表所有业主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业主委员会是依相关程序成立的对小区物业实行自治管理的合法群众性组织,该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该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有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权利,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所有业主具体法律约束力。因此,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颜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9561.5元(2005年1月1日—-2011年3月31日:162.61㎡×0.55元/㎡×75个月=6707.7元;2011年4月1日—-2013年6月30日162.61㎡×0.65元/㎡×27个月=2853.8元;物业管理费已从2005年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每天3‰承担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从2005年2月1日开始按实行欠缴物业服务费金额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颂利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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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2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标      的:32644.6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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