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赵XX),男,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宋XX(赵XX的妻子),女,住辽宁省大洼县。
上诉人孙XX为与被上诉人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3)大洼民二初字笫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一审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达成了租房协议,原告租用被告房屋,租期10年,租金每年15,000.00元(上打租)。2013年6月25日,国家筑路征用被告的房屋及院落,为此被告与动迁办签订了动迁合同,第二天得到了补偿款,原告提前3个月零21天搬迁到别处继续经营。在被告补偿款中有原告安装的XX补偿800.00元、停业损失费4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4,625.00元、XX赔偿款800.00元、停业损失40,000.00元,总计45,425.00元,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5,425.00元。
被告赵XX一审辩称:XX赔偿款800.00元,房屋租金4,170.00元(每月1,250.00元,3个月零10天),这两项款我同意返还原告。停业损失费不同意给原告,在拆迁补偿中所给的停业损失费都是给我的,没有原告的,原告可以向动迁部门索要此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被告将坐落于田庄台镇马莲社区的自有房屋租给原告,租期10年(200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租金一年一交,每年15,000.00元(上打租)。2009年11月16日,原告注册登记了大洼县田庄台镇珈瑞永久焊接修配中心,在该租赁场所经营水电焊修理服务,2013年因政府修路对该房屋征收。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大洼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大洼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租赁关系结束。被告实际领取补偿金共计1,105,944.00元,此补偿金中歇业费101,299.00元,该歇业费是对被告所有被拆除房屋总面积520平方米的停业损失,虽原告租用被告房屋实际面积为140平方米,但在征收协议中,没有明确有无原告停业损失(歇业费)及停业费多少的相关证据。
另查:在被告房屋征收补偿款1,105,944.00元中,有原告XX补偿款8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25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3个月零20天的房屋租金4,583.00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租金每月1,2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之间所租赁的房屋被政府征用,被告应返还原告停止租赁期间租金4,583.00元。房屋被征收后,在被告已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中,有补偿原告XX损失款8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此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4,583.00元、XX补偿款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停业费40,000.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明被告领取的停业费中含被告歇业费的相关证据,故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XX租金4,583.00元、XX补偿款800.00元,共计5,65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由被告赵XX承担25.00元,余款44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告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国家占地动迁时,孙XX的损失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现在国家征占动迁,被上诉人赵XX得到了520平方米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包括我方租赁用的140平方米的停产停业补偿费。原审没有支持我方诉请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XX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宋XX庭审中辩称:我方同意返还房屋的剩余租赁费、XX的补偿费,不同意给付停产停业补偿费。我方仅出租119平方米的无照房屋,上诉人孙XX在我房屋中建设彩板房,已全部得到补偿,并与动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我方有营业执照,动迁部门对我方单独补偿,与上诉人孙XX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赵XX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119平方米房屋是中间没有墙的“筒子房”。上诉人孙XX租赁后,在该房屋中又建设了彩板房、校车平台。该房屋被征收时,动迁部门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孙XX和被上诉人赵XX分别签订了各自不同的补偿协议。其中上诉人孙XX所签订的《大洼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中约定补偿上诉人孙XX的彩板房、校台平台、有线电视自来水、广告牌、厕所、水沁涵管、设备拆装费,共计99,862.00元,没有涉及停产停业补偿费的内容。
再查,双方认可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年初发出征占公告,上诉人孙XX于6月底已搬迁完毕。上诉人孙XX提供的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中未反映被上诉人赵XX补偿费中包括上诉人孙XX停产停业补偿费及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孙XX主张被上诉人赵XX的动迁补偿款中有自己的份额,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孙XX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自己因停产产生停产停业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赵XX补偿款中包括自己份额的有效证据。因此,在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赵XX就动迁补偿问题分别与动迁部门达成不同的补偿协议,并分别实际取得补偿费的情况下,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孙XX诉请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孙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亭
审 判 员 张景振
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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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4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