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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与廖XX、黄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向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晚上,廖XX驾驶川CXXX号小型轿车从富顺县境内钟秀路方向往金山方向行驶,19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富世镇富达XX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左前车头与从金三角往富二中方向由黄XX驾驶并搭乘王XX、向X、龙XX的无号牌喜源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向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X、黄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向X不承担责任。向X受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好转出院,廖XX垫付全部医疗费20647.85元,并垫付护理费1080元。2013年5月8日,向X用去门诊费118元。2013年5月2日,自贡正兴司法所作出《关于向X伤残程度、续医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向X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向X的续医费为14000元。向X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川CXXX号小型轿车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向X系富顺县二中的学生,户籍地为富顺县中XX,其父亲向XX于1988年起至今务工于贵阳XX,其母亲肖XX于1996年起至今务工于贵阳XX。原审在诉讼中,平安XX公司提出对向X伤残鉴定时机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通知因该鉴定事项超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不予受理该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向X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15%扣除,即为3114.88元(20765.85元×15%)。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廖XX及黄XX的违章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廖XX、黄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双方均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廖XX所有的川CXXX号小型轿车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廖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依法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向X赔付。黄XX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法定代理人黄XX、尹XX负责承担。向X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为富顺二中学生,户籍地为富顺县中XX,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向X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赔付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向X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医疗费20765.85元、护理费5160元(86天×6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86天×10元/天)、营养费860元(8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0447.85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32662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60、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余损失24670.97元(含医疗费7650.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50%,即12335.49元,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向X。平安XX公司的赔偿总额为44997.49元(32662元+12335.49元)。自费药3114.88元,由廖XX负责赔偿50%,即1557.44元,与廖XX垫付向X费用21799.85元相品迭后,向X应退付廖XX20242.41元。为避免诉累,可由平安XX公司赔付向X24755.08元,支付廖XX20242.41元。自费药3114.88元,由黄XX负责赔偿50%,即1557.44元,与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24670.97元的50%,即12335.48元,共计13892.92元,应由黄XX赔偿给向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向X48787.08元;支付廖XX20242.41元;二、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向X16472.93元;三、驳回向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廖XX负担750元,由黄XX、尹XX负担7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向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户籍在农村,因此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廖XX、黄XX、黄XX、尹XX、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由于被上诉人廖XX及黄XX的违章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廖XX、黄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双方均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廖XX所有的川CXXX号小型轿车向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廖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依法由被上诉人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向X赔付。被上诉人黄XX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法定代理人黄XX、尹XX负责承担。上诉人向X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为富顺二中学生,户籍地为富顺县中XX,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向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曾XX

审判员  甘XX

二O一四三月七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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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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