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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与被告周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XX,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XX与被告周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将承租的位于中山南XX曾XX的两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租赁曾XX的房屋,租期五年。原、被告约定,转租费28万元,年租金9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交付1万元,余款27万元及被告已交付给房主而未使用的房租费26250元,在房屋交付前全部付清,此日期前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以后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定金罚则返还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X辩称,1、被答辩人诉我违约无实无据。2、2012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支付了1万元定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3、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答辩人在约定日期通知被答辩人交接房屋,支付余款,并通知房东到场,原告以与房东续签新租赁合同,房东要求房租过高为由,不办理交接,不支付余款。4月15日后,经答辩人多次联系,被答辩人仍不履行协议,答辩人才又将房屋转租于他人。是被答辩人违反约定,定金不应返还。4、答辩人与房东原租赁协议到期后,续签协议,房东根据市场行情提高房租很正常,不应影响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转租协议的履行,更没有导致答辩人不能履行协议,不能作为被答辩人违约的依据。5、协议中房屋为门面房,答辩人为履行协议,甩卖货物损失巨大,在约定日期前清空房屋,被答辩人又拒不履行协议接收,致使房屋闲置数日,也使答辩人错过“五一”前最佳转租时期,给答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反诉权。综上,答辩人积极履行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是被答辩人违反约定,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周X于2008年8月8日租得曾XX的房屋位于中山南XX门面房两间,租期五年,年租金玖万元整,现转租给崔XX,转租费贰拾捌万元整,定于2012年4月15日周X将该房屋交付崔XX使用。约定崔XX先交付定金壹万元整,余款贰拾柒万元及周X已交付而未使用的房租费贰万陆千贰佰伍拾元,合计贰拾玖万陆千贰佰伍拾元,在房屋交付前全部付清。此日期前的水电费由周X承担,以后由崔XX负责。协议签订当日,崔XX支付周X定金壹万元,并由周X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4月15日,周X将上述门面房清空交付给原告崔XX,原告崔XX以房东曾XX大幅度提高房租为由拒绝接收出租房。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定金罚则返还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位于中山南XX两间门面房,其房东是曾XX,被告周X承租房东曾XX房屋,承租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年租金9万元。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与房东曾XX见面时,房东曾XX提出合同期满后将提高房租,原告未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原告依约定交纳了定金,被告依约定给付原告房屋,但原告以房东曾XX大幅度提高房租为由拒绝接收房屋,而非被告不交付房屋,因此原告以房东曾XX大幅度提高房租为由拒绝接收出租房,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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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5/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标      的:2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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