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城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杨XX与被上诉人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田径、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1日生育长女杨XX,现就读于凤凰县高级中学,2010年1月19日生育次女杨XX,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经村委会调解离婚未果,后双方均外出务工。2013年7月1日,原告杨XX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XX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杨XX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次女杨X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被告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0万元。
原判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和
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因重婚罪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原告不忠于夫妻感情重婚,使被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双方均在农村,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过高,应予降低;婚生女杨XX、杨XX均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杨XX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杨XX现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已行结扎手术,原、被告对杨XX随原告生活、杨XX随被告生活均无争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坐落于凤凰县XX房屋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婚生女杨XX随原告杨XX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女杨XX随被告刘XX生活,原告杨XX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杨XX抚养费245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合计4018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兑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XX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刘XX所有;四、原告杨XX赔偿被告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兑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宣判后,杨XX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子女扶养费40180元,于法不符。上诉人服刑期满,现在外务工,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子女要抚养,无能力和条件一次性给付婚生女抚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也超过了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范围。请求二审对前述两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完全有条件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他在温州打工每月收入最低有15000元左右。杨XX有三兄弟,对父母的赡养并不是他一个人的责任。双方离婚是因为杨XX重婚,对被上诉人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000元精神损失是不高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刑满释放不久,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高额固定的劳动收入或有相当数额的个人存款等,即判决其在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小孩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万余元,超出了杨XX目前的负担能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且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小孩的抚养费不排除今后有需要增加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小孩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时间酌情予以调整。因上诉人杨XX重婚,系过错者,其对被上诉人刘XX的伤害不言而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刘XX2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杨XX认为此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判决如下:
维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刘XX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XX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刘XX所有”;
变更凤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杨XX由杨XX抚养,抚养费由杨XX承担,婚生女杨XX由刘XX抚养,杨XX自2014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杨XX抚养费245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合计40180元,该款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兑10000元,余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兑清”;
三、变更凤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杨XX赔偿刘XX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该款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兑10000元,余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兑清”;
四、驳回上诉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凤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XX
审 判 员 张安成
审 判 员 彭继武
代理书记员 朱丽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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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望城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