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又名杨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来,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X,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市场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安岳县XX。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解放XX375、377号。
负责人杨X,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铁峰街29号1幢一单XX601、602号。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第三人兰XX,男,汉族,195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杨XX、李XX诉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已由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安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杨XX、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因与第三人兰XX、安岳县XX互相谅解,三方就民事纠纷的处理达成以下协议:1、第三人兰XX以45万元人民币收购上诉人杨XX、李XX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解放XX227号“粮都花园”的房屋(建筑面积103.8㎡、权属证号分别为: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1XXXX1814-1号和201XXXX1814-2号《房屋所有权证》、安国用(2010)第05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协议生效之日3日内,上诉人杨XX、李XX将该房屋腾退并交由第三人兰XX或主管部门拆除,恢复小区通行;3、第三人兰XX在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行终字第22、26两案的准予撤回上诉的行政裁定后,将45万元收购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安岳县XX,用以冲抵上诉人在第三人安岳县XX贷款43万元本息。抵扣后,第三人安岳县XX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余任何本息,若不足部分,第三人安岳县XX自愿放弃。4、第三人兰XX代为偿还贷款之日,第三人安岳县XX即办理该贷款的抵押权登记解除手续,并将用于抵押贷款的权利证书: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1XXXX1814-1号和201XXXX1814-2号《房屋所有权证》、安国用(2010)第05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注销。
协议达成后,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XX、李XX诉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杨XX、李X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阳 勇
审判员 戴劲松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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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