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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王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生于1968年11月,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51年12月,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向宽胜,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生于1976年1月,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XX,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湖南省龙山县民安镇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证448XXXX4201-0。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邓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向宽胜、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刘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途经舟白隧道时,与被告王X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黔江区民族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事故发生后,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王XX驾驶的小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护理费17920元、误工费19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24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38666元,不足部分由王XX、刘XX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

4、原告住院病历;

5、原告住院日用药清单;

6、民族医院证明;

7、民族医院后续治疗费评估;

8、司法鉴定意见书;

9、鉴定费发票;

10、黄长友证明;

11、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12、黔江区小南海镇小南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13、被抚养人刘XX常住人口登记卡;

14、黔江区祥瑞钢构经营部证明。

被告王XX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王XX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赔偿,另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3、王XX身份证复印件;

4、王XX驾驶证复印件;

5、银行回单7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单1份及收据1份;

6、黔江民族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

被告刘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只认可取钢针的费用。

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XX身份证复印件;

2、黔江民族医院医疗费发票;

3、黔江民族医院出院证;

4、黔江民族医院用药明细汇总单;

5、黔江民族医院预交款收据5份;

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7、黔江民族医院诊断证明;

8、刘XX损失费用计算清单。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交巡警支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部分不合理。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湘UA****的小型轿车,沿正舟路由黔江城区往湖北咸丰方向行驶,16时13分,行驶至正舟机场路十字路处时,与沿机场路由机场方向往舟白隧道行驶的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XX及摩托车乘坐人周XX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被送入黔江民族医院治疗,经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L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马尾神经损伤伴不全瘫;5、腰部软组织损伤;6、右侧第6、7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等。住院22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1年内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2、院外注意双下肢及腰背部肌肉锻炼,防止废用性萎缩;3、院外注意保护,避免再次暴力损伤等。原告周XX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1020.8元,其中被告王XX为原告垫支了49720元,被告刘XX为原告垫支了21218.79元。经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为“周XX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达1/3以上,属于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认定: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XX所驾驶的湘UA****号小轿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第三者刘XX在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伤害。

再查明周XX有被抚养人刘XX一人,生于1941年11月29日,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现有子女三人。原告周XX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2003年至今一直租住在黔江城区,以打工为其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渝H****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XX驾驶的湘UA****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周XX受伤。故原告周XX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XX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与被告刘XX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XX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XX不承担责任,因此,超出湘UA****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损失,被告王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XX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周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71020.8元,该费用有票据为证;2、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30元/天×224天),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9720(240天×80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17920(80元/天×224天)符合情理,本院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432元(25216元×20年×0.1),经本院查明,原告在受伤前租居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一直在城镇以打工为生,其主张伤残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52.4元(5796元×7年÷3人×0.1),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1、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无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5815.2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周XX与另一第三人刘XX兩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XX962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XX105934.7元。对于另一第三者刘XX,因其未起诉,本院根据其伤情的具体情况在交强险医内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原告周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68907.8元(不含鉴定费),因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与二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相差82.01元,而原告未主张,因此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48153.45元(68907.8×70%-82.01),被告刘XX赔偿原告周XX20672.34元(68907.8×30%)。被告王XX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49720元,应在XX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返还,被告刘XX垫支的医疗费21218.79元,扣除其承担份额后,剩余546.45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XX。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163710.85元,其中113990.85元支付给原告周XX,49720元支付给被告王XX,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周XX返还被告刘XX超额垫资费用546.45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945元,被告刘XX承担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王XX负担379.4元,被告刘XX负担1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石光文

书 记 员  肖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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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黔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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