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X,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司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XX商铺。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县城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农展松,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XX律师。
上诉人杜X因与被上诉人周XX、南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荣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3时30分,周XX驾驶桂A×××××号车沿209国道西侧车道自北往南行驶,杜X驾驶桂K×××××号车同向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至209国道贵港市覃塘区XX,桂A×××××号车追尾撞上桂K×××××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杜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桂K×××××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杜X,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将该车拖回北流的广西北流臻龙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拖车费2200元,维修费21400元,现该车已修复好。因杜X没有向广西北流臻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因此该车被该公司留置,并扣留修理费与材料费的发票原件。桂A×××××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由周XX驾驶该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杜X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杜X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请求的各项赔偿:1、车辆维修费21400元,依法予以确认;2、施救费、拖车费5410元,依法予以支持;3、入场费,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无法确定该费用是否确实发生,故不予支持;4、停车费其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5、雇员工资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雇员工资损失并不包含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所指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停运时间应是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桂K×××××号车早已修复好,其主张车辆停运6个月属于扩大损失,且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故对于扩大损失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桂K×××××号车损坏的部位、车辆维修市场的情况等考虑,依法酌定桂K×××××号车维修时间为20天,即桂K×××××号车停运时间为20天。对杜X主张6个月的停运损失费,不予支持。从其的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等考虑,依法酌定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10000元,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杜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810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杜X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XXXX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杜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桂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对于杜X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XX承担。因桂A×××××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运输公司及驾驶人周XX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递交证据和答辩状,无法查明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杜X的合法权益,对其请求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周XX连带赔偿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桂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运输公司、周XX连带赔偿的份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费属间接损失,因此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部分由运输公司、周XX连带赔偿。综上所述,本案杜X的经济损失368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48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481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由运输公司、周XX连带赔偿。一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810元,合计26810元给原告杜X;二、被告南宁市XX公司、周XX连带赔偿原告杜X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X负担1047元,由被告南宁市XX公司、周XX共同负担410元。
上诉人杜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被上诉人周XX驾驶桂A×××××货车追尾同向前方上诉人杜X驾驶桂K×××××货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桂K×××××货车被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扣留,于2013年11月31日放行,因此上诉人将该车拖回广西北流臻龙工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4年2月27日开具维修发票。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周XX过错而实际发生的维修时间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维修完毕之日止,即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由周XX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因无力承担巨额维修费用,故桂K×××××货车被广西北流臻龙工贸有限公司留置,责任不在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因不及时支付维修费,应对此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因三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维修费而造成上诉人实际停运的经济损失未予以支持,仅酌定上诉人停运维修时间为20天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上诉人停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方车辆被维修及被留置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及雇员工资,应视为受害人及上诉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即被上诉人周XX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周XX是被上诉人南宁市XX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上诉人南宁市XX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而肇事车辆桂A×××××货车属被上诉人南宁市XX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南宁市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与50万元,因此三者应对上诉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30669.84元(其中含车辆维修费、拖车费26810元,停运损失费79059.84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平安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杜X请求的经济损失130669.84元(1.车辆修理费21400元、2.拖车费2200元、3.入场费200元、4.施救费3210元、5.停运损失费79059.84元、6.停车费5400元、7.司机工资19200元。)问题。一审据票支持第1、2、4项正确,因第3项未有正式票据不支持正确。至于停运损失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可预期营运利润的减少或丧失,应由该车辆的营运收入减去营运成本支出计算所得,当营运车辆的营运收入大于营运成本支出时,营运利润为正数,此时营运车辆才会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停运损失,否则不但不会出现停运损失,甚至还可能出现停运避损(或称停运获利)的情形。杜X主张的司机工资属于其车辆的营运成本支出项目,并非其车辆的营运利润(亦即停运损失),杜X以自己以往运营情况估算营运收入为由主张停运损失,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其自行计算的利润不符合经济学原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的数额及司机工资均不予支持,杜X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损车辆修理期间是多少,及在修理期间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停运损失,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杜X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一审酌情车辆修理期间是20天,停运损失费10000元并无不妥。至于停车费问题,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杜X的车辆自事故车辆修理好后,可垫付维修费用后领取车辆再予以索赔,现以无钱缴纳维修费用为由,至今未领取事故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其未防止扩大的不合理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该费用尚未支付,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上诉人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荣兴
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
代理审判员 陆XX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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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