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汉族,盐边县红格中学教师。
被告彭XX,男,汉族,1966年1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系被告亲属。
委托代理人车龙,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在自家地里放火烧荒,因春天风大,火借风势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地里XX被大面积烧毁。烧毁的XX已种植六年多,正处于盛果期,每株XX年产量多达100斤,少的也有50斤。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在村社干部的组织下,通过现场测量登记,最终确定受损XX共399株。后经村社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94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对XX火灾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后原、被告共同选定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为鉴定机构,经鉴定,火灾致使原告XX损失价值为54453元,原告将XX损失赔偿金额变更为54453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22日开具的证明,欲证明火灾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因,以及火灾致原告XX受损数量为399株。
2.照片,欲证明火灾后,原告XX的受损情况。
3.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复函,欲证明火灾致原告XX受损价值为54453元。
4.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发票,欲证明鉴定费用为2700元。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在自家地里放火烧荒引起火灾,导致原告XX被烧是事实,对受损XX数量399株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书中受损XX的测量方法和赔偿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6日新九乡猛良村村委会证明、2014年4月20日新九乡猛良村村委会和猛良村粮合社开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XX烧伤的情况。
2.2014年7月29日盐边县公安局新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陈XX是近亲属关系,可以担任被告委托代理人。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是近照,无法核实该照片反映的内容是否为原告XX被烧现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人员与现场勘验的人员不一致,且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另认为鉴定结论书中的XX产量及价格过高。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的收款方不是价格认证中心,而是个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
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从照片的角度及内容来看,能够确认该照片反映的内容为原告XX被烧现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鉴定人员与现场勘验的人员不一致、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资质、XX产量及价格过高问题,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且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已在复函中以及庭审质询中就该问题作了明确答复,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费用收款人曾XX,为本案鉴定人员之一,能够证明该票据为本案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中有关XX价格的确定缺乏依据,另,情况说明中反映的XX受损情况与原、被告双方及鉴定部门共同测量得出的XX受损情况不一致,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3日,被告在自家地里放火烧荒,因春天风大,火借风势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地里XX被大面积烧毁。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在村社干部的组织下,通过现场测量登记,最终确定受损XX共399株。后经村社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94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对XX火灾损失价值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后原、被告共同选定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为鉴定机构,经鉴定,火灾致使原告XX损失价值为54453元,原告将XX损失赔偿金额变更为54453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彭XX放火烧荒致原告陈XXXX被烧,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经攀枝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XX被烧损失价值为54453元,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鉴定方就被告提出的问题已在复函中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在被告的申请下,出庭接受了质询,就异议问题再次进行了答复。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X被烧的损失54453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陈XXXX损失54453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7153元。
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5.5元,由原告陈XX承担1864.84元,由被告彭XX承担58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XX
书记员 胡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0 星期三 00:00:00
审理法院:盐边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